上诉人金先生与被上诉人沈女士在一审中提出本诉与反诉,双方互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8月21日双方就金支付首付款时间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沈无法正常结清房屋贷款,由金提前支付首付款278000元用于提前结清房屋贷款。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保障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2018年8月22日,沈收到金银行转账235000元,余下43000元金与沈沟通一致在一周左右付清。虽然金从房产中介公司了解到的消息使其对沈是否卖房产生了怀疑,但此时双方合同已经签订,作为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金),在没有得到沈确定不卖房的通知的情况下,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给付义务。即便如金所述“杨曾在2018年8月20日就表示过不卖房”,但双方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已经变更了杨某说法,金仍应履行自身义务。沈、杨、金、房产中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沟通和协商不够,均未能积极、主动的促进合同的顺利进行,导致本次交易出现僵局,各方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
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均不属于恶意违约,三方均有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金认为其无过错,沈、杨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