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法院判决后对方不服上述,帮助当事人维持原判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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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06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项某某,男。

异议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项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项某某、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苏0106执1430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项某某、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东的执行行为。理由: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155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姚某某为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股东的认定。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东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15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姚某某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阶段已受理完毕。2、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司法解释并非执行依据,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

本院查明,姚某某与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项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98元,由姚某某负担。姚某某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1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项某某持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16.7%的股权属姚某某所有;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某某负担17268元,姚某某负担19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8元,由项某某负担14768元,姚某某负担17130元。

因项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姚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106执143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解除对项某某持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股权的限制措施;二、确认项某某持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16.7%的股权属姚某某所有。2017年5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系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5月6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结合(2017)苏0106执143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同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106执1430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系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5月6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同年5月9日,本院将划扣项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转交姚某某并告知其案件执行完毕,姚某某出具收条1份。至此本院(2017)苏0106执1430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本院立案时间为同年8月14日,系在本院(2017)苏0106执1430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某某、南京市鼓楼区xxxx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 某

审 判 员  皮某某

审 判 员  孙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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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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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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