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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四川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9-16 16:55 浏览量:25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xx,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长虹**花园**幢三楼***室。

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路4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汉族,1986年*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东莞公司”)、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物业业主,2017年2月13日16点左右原告将车辆(车牌号粤B×××××)停入被告小区,晚上10:20分左右停入被告小区的原告车辆前面和两侧玻璃被不明人员砸碎,原告得知事情真相后非常生气,同被告理论,被告狡辩称仅收取管理费不管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小区环境卫生、安全等职责。维护好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也就是物业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被告不仅没有尽到财产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无理狡辩,小区卫生垃圾遍地,电梯出现急速下坠现象也不予维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总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不是原告财产损害案件中的侵权主体,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尽到了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巡逻、登记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物业公司及时报了警,及时追赶作案人员,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同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第四项的内容,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车辆不负保险、保管责任。3、****花园的停车场管理规定公示牌中明示:停车场不承担车辆、物品保管等责任,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花园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住宅)中不含车辆保管费等。同时,根据我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3款规定: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此种性质费用的收取并不包括车辆的保管费用。4、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案件未被侦破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害发生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受损金额,原告的损害事实和受损金额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受损害的事实,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官审理后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将车辆(车牌号粤B×××××)停入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小区,晚上10:20分左右原告车辆前面和两侧玻璃被不明人员砸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22时21分接到报警,由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受理,并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东公立字[2017]075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xx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该案件尚在侦查中。2017年3月16日由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委托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塘厦办事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出具了东价认(塘)(参)函[2017]0421号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鉴定价格为7000元至8000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了17064元。

另查明,被告**物业东莞公司是被告**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周xx与蔡**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蔡**于2014年11月29日与东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西城路****花园**幢1202号房,蔡春花于2015年10月11日与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报警回执、停车出入票、立案告知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进出入登记表、安保巡逻记录、监控录像、长虹百荟花园停车场管理规定、长虹百荟花园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调取的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就应当充分、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将车辆停入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管理的小区,并缴纳车辆出入物业服务费,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应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物业东莞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相关法律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小汽车是在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的停车场里面被砸的,有报警的回执和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物业东莞公司的监控存在死角,无法查清原告的车辆被何人故意毁坏,导致该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因此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存在过错,被告**物业东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配偶蔡**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五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对客户的人身和财产、车辆不负保险、保管责任,同时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在小区停车场入口有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公示牌予以公告,公告内容里面有停车场不承担车辆、物品保管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物业东莞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对小区实行24小时保安巡逻,对小区停车场每四个小时巡逻一次,提供值班登记的打卡记录和出入的登记记录,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安全保障职责,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评估认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物业东莞公司是被告**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被告**物业东莞公司应与被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维修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05元,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四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原告周xx已预交了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钊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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