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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9-16 16:52 浏览量:31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xx,女,汉族,1962年*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9日被撤销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XX。(2016年4月9日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xxx,男,汉族,1983年*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XX,系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东京某某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某动保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东京海上某动保险广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2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误工费2747.6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8月27日,被告xxx驾驶被告东莞某亚公司所有的粤SVD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行人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粤SVD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东京海上某动保险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4.其他情况:原告曾就其部分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8号,原告在该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8095.24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22930元、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原告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366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0元、误工费为27370.79元(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08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169.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220.7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1779.21元。

5.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17天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17天(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5年6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为:继续全休一个月。

6.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为70%。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52周岁,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事发前就职于东莞长安锦厦今明表业制品厂,原告自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购买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0%(参与度)=42270.06元。

7.鉴定费:1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9.误工费:在(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8号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原告在本案中再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SVD3**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庆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京海上某动保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第6-9项共计47570.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剩余的71779.21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赔偿47570.06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需赔偿47570.0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570.0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广州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梁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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