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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用身份注册工商如何解决

来源:乔佳  更新时间:2021-09-10 16:23  浏览量:39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乔佳,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xx管理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


原告高xx诉被告北京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xx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将原告高xx登记并备案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高xx诉称,2020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在被告处查询复制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发现,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xx公司在原告高xx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依据虚假材料将原告错误的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及股东。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撤销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求法院依法撤销此行政行为,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及股东的行政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 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xx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查询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第三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设立,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

2、北京xx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档案中2016年11月30日《郑重承诺》、2016年11月30日《北京xx公司章程》、2016年11月28日《指定(委托)书》上“高xx”签名笔迹不是高xx书写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冒用,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存在错误登记。

3、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 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4、照片3张,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丢失身份证后重新补办身份证,有效日期是2016年9月12日至203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拍摄该身份证照片。

被告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对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xx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因机构改革该局被撤销,自2020年4月1日起,该局的相关职责由被告承担,以下统称被告)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下述材料:《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北京xx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合法。二、第三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尽到了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三、被告对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鉴定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但并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证被用于第三人设立登记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如前所述,第三人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即使原告所称的第三人设立登记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理由成立,被告对第三人的准予设立登记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维护其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设立登记审核表及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当场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收到第三人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北京xx有限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粘贴页》、《财务负责人信息》、《补充信息登记表》、《北京xx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告xx管委会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于同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第三人xx公司设立登记,登记高xx为第三人xx公司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同时向该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

2020年6月1日,原告高xx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郑重承诺》、《指定(委托)书》、《北京xx有限公司章程》中高xx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北京xx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30日《郑重承诺》、2016年11月30日《北京xx公司章程》、2016年11月28日《指定(委托)书》上“xx”签名笔迹不是高xx书写。原告高xx不服第三人xx公司的设立登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辖区内工商设立登记申请具有受理、审核并决定是否准许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职权已转由被告xx管委会行使,故被告xx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xx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从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被告xx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作出被诉设立登记,并无不妥。但根据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第三人xx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郑重承诺》、《指定(委托)书》、《北京xx公司章程》上“高xx”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xx管委会作出的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情况,故被诉设立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经xx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并备案为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及判决书公告送达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第三人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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