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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鲁0191刑初146号
来源:曲延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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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XXX为赚取公司代理费,帮助被告人XXX设立济南X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用自己的名字帮助刘某丙(另案处理)设立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帮助刘某乙(另案处理)设立济南XX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XXX为上述公司代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某丙、XX等人,XXX以每张发票800元至1300元转卖给刘某乙等人。XXX共为上述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562份,价税合计18879965.19元,税额9439982.5元。董昌河所设立的“XXX”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82份,价税合计9559996.10元,税额1389059.16元。

辩护意见:1.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被告人XXX,其只是XX公司顶名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只是兼职从事代理工商登记、代理记账、会计核算、报税、开具发票等事宜,对实际控制人如何管理运营涉案公司均不知情。2.XXX作为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兼职会计的职责行为,与实际控制人无意思联络,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X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其也没有从中获得犯罪所得,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XXX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对整个过程如何操作、运行,均未参与及知情,只是按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从犯。2.被告人XXX接民警通知后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把整个犯罪过程进行了全部供述,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庭审也可以看出其有明显的悔罪态度。4.被告人XXX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及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XXX在代理记账、报税、开发票过程中被人利用,只获得应得劳务报酬(XXX至今还欠XXX劳务报酬未付),没有获得犯罪所得,其主观恶性不大。6.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下游XXX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税额831058.67元、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下游XXXX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税额407218.8元、济南XX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下游XXXX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税额6282968.8元,应从整个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应作为犯罪数额。

结果:

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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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曲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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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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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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