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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祥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江苏致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7
浏览量:652

  (2021)苏0205民初2932号

  原告:顾某某,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2913.4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3个月,每月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24.2元、鉴定费1860元,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某、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8时00分,冯某某驾驶苏B9××××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路口转弯时与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冯某某,在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4224.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冯某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5938元(包含冯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顾某某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收入及收入减少,误工费总计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2020年4月21日8时0分,冯某某驾驶苏B9××××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苏B9××××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2.顾某某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即就医治疗,其门诊病历显示其受伤部位为左肩及胸椎,2021年1月19日门诊时医生建议中药膏药外用。顾某某共产生医疗费5938.08元,其中4224.63元为冯某某垫付。顾某某另提交了程某某骨伤科诊所出具的金额合计12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腰椎间盘突出,顾某某陈述:2021年1月19日,医生建议中药膏药外用,该费用系贴膏药所产生。顾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前两年有过一次腰椎手术。

  3.鉴定情况。顾某某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顾某某花费鉴定费1860元。

  4.误工及其他情况。无锡X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顾某某,2020年12月份现金发放了2020年1月到4月份工资2万元整。”无锡XXX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顾某某在XX塘(菜场改造地)负责烧饭(后勤),工资每月5000元,特此说明,备注(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结清.

  以上事实,有顾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程某某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冯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顾某某的损失,冯某某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投保情况,本案中,先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顾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8.08元(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顾某某主张在程某某骨伤科诊所治疗花费1200元,因其在该诊所治疗的部位为腰椎,与其门诊病历反映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且其自认事故前有过腰椎手术,其无法证明该1200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1200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3.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4.误工费6060元(顾某某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尚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5.交通费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424.2元(顾某某电动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上述费用合计19322.28元,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已垫付的4224.63元,顾某某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赔偿顾某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注:侵权责任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某某19322.28元(其中4224.63元支付冯某某,其余15077.65元支付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鉴定费1860元,合计2010元,已由顾某某预交,由顾某某负担873元,由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137元。中国X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某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某某

  书 记 员  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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