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方明律师亲办案例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1人所有的胜诉判决(下)
来源:黄方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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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父),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淳枫,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年*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3*年*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人赵某1、赵某2(以下简称赵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刘某1(以下简称张某1方)、刘某2、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沪0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赵某1方分得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赵某1父亲所有的私房,刘某2的户籍不在该处,该房屋中相关的安置人口是赵某1父亲进行安置的,不具有福利性质,该房屋分得时赵某1是未成年人,没有享受住房福利,故不应认定赵某1、赵某2享受过征收安置。赵某1方二人在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他处无住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经征收获得两套安置房屋是经张某1申请,考虑到系争房屋中超过4人。张某2在2002年已明示放弃房屋以及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系空挂户口。因此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赵某1方有关,赵某1方对于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刘某2采取回避的态度是为多分离婚财产,其也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张某1方辩称,不同意赵某1方的上诉请求。在2005年的私房拆迁当中,赵某1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故赵某1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征收属于数砖头的补偿安置方式,所得两套安置房屋与赵某1方无关。赵某1方在他处居住条件宽裕,不可能被认定为核定人口中的人员,其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不存在贡献。刘某2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在2005年随赵某1方等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刘某2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刘某2、张某2未作辩称。

张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归张某1所有,其中包含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张某1、刘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6日登记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2系张某1叔父。刘某2与赵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2月 27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沪01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随赵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房屋受配人为张某1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张某1;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某1方、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六人户籍均在内,其中张某1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某弄某号迁入;刘某1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刘某2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某室迁入;张某2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某号迁入;赵某2的户籍于2006年 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赵某1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2002年2月21日,张某2出具《证明》一份:“本人张某2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张某1处,但本人对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方与刘某2居住,刘某2结婚后搬出,张某1方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一审法院诉讼中,张某1方陈述,赵某2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赵某1方陈述,赵某2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19年9月1日,张某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 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某弄5 栋/幢独立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12# 栋/幢西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366,293.20元。《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 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XXX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系争房屋(张某1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根据《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某1表示自愿补偿其孙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六、他处住房情况: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

户主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刘某2;原住房屋南仓街某号,私房,面积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配。刘某1、张某1、刘某2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张某3,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某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肆人:张某3、宋某、刘某2、张某2,安置居住面积28 +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 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赵某3(系赵某1之父)所有的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赵某3、吴某、叶某,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赵某1、吴某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赵某3、吴某、赵某1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张某1方、赵某1方、刘某2、张某2六人户籍均在内。张某1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刘某1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某弄某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刘某2享受过南仓街某号、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张某2非南仓街某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赵某1方均非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张某1所有。赵某1方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赵某1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张某1与刘某1二人已无婚姻关系,张某1自愿与刘某1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张某1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张某1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张某1自愿补偿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刘某2、张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刘某2、张某2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 元均归张某1所有;二、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上海市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赵某1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赵某1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赵某1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且人员结构复杂,赵某1方主张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其户籍在册有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赵某1方认为基于其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而要求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赵某1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自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赵某1、赵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高  胤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高兴盛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律师原创,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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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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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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