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与被告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怡、被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未到庭参加2019年8月22日的庭审,到庭参加2019年10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江苏省苏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已扣除被告吉垫付的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江苏省苏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曹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吉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