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山律师亲办案例
《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来源:李中山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07
浏览量:628
  案情:

    20031117,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由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产品的发布广告,发布期限是三年,自20031131日至20061130日;广告的发布地点和编号为浦东机场公路,SH-AP2-KL0011A;尺寸为8MH*42MW);广告种类为大型楼顶广告牌;年服务费为每年人民币295万元。该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的服务费是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和2004113日前,各支付人民币147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服务费是在200498日、2005113日、98日、2006113日前,分别支付人民币147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规定时期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应向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当期未付广告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以后,则视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违约,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元宝,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第一年的广告服务费计人民币295万元。

    200475,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律师就《广告发布合同》解除事宜致函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决定自200475日起解除该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7.7万元;2、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招致解除的函件后,应当积极采取适当措施办理善后事宜(如该广告牌另行出租),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3、要求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接到此函后3日内将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的发票特快违背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指明收款帐号,以便付款。

    但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律师分析:

    《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一俟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单方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1、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看,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使的是一项专门的权利即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权包括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2、从《广告发布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权约定了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未作约定。因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本合同中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3、从法律对法定解除的规定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法定解除条件作的规定,在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二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其已向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其单方解除合同是债务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预期违约的情形作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拒绝或不履行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即守约方当事人,而非包括违约方在内的当事人。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此,其提出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观点与该项法律规定不符。

    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从事广告活动中签订的合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合同中牌广告主的地位,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是广告制作和广告发布的义务,处在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地位。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广告主,其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向市场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其实现合同目的方式是委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制作广告、发布广告。其中,广告制作是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按照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小样和要求制作成广告牌,该部分工作与承揽工作最相类似,且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也已完成。对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来说,广告牌喻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载体;言辞发布是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接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将广告牌上的信息推向市场,这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年追求的目的。该部分工作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前解除合同缩短广告发布其而产生争议。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的基础关系是委托关系,与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最相类似。

    5、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共规定了五项可以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除该条前四项情形外,其他法律对另外一些法定解除情形有规定的,只要符合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同样可以行使解除权。

    鉴于系争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最相类似,法律适用时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委托合同的解除规定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法律对该法定解除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意愿是决定委托关系能否成立、承续的决定因素。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认为已无继续发布系争广告的必要,向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系争合同的通知,该行为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所允许。

    6、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律师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自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起生效。

    综上所述,由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但仍需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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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中山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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