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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公司诉某机场海关及上海海关海关行政判决书

作者:辛果  更新时间 : 2021-08-28  浏览量:522

(2018)沪01行初56号

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场海关,

被告上海海关,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号。

第三人龚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机场海关(以下简称:机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龚某某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果,被告机场海关的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机场海关于2017年11月2日对原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龚某某作出沪机关缉查字[2017]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采取伪报价格的方式,通过龚某某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货样品广告A项下货物两票,申报品名均为电气扩音机组,申报总价分别为CIF1,200美元及CIF8,000美元,报关单号分别为223320151331129541及223320151331129537。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分别为Lc8.1音箱2只、W1-0708音箱线14根及TWRSM-1音箱2只、MRX-2分频器1台(以下简称:涉案货物)。

经查,上述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分别为5,532.31美元及40,249美元。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279,893元,应缴税款共计80,329.29元,偷逃税款共计64,186.6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机场海关于2017年8月10日以沪机关缉告字[2017]543号、沪机关缉告字[2017]544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对某某公司及龚某某分别进行告知,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机场海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机场海关经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

某某公司不服,向被告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海关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上海海关复字(2018)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涉案货物虽系原告从Z公司(XXInc.,以下简称:Z公司)订购,但系经过龚某某以A公司名义,委托B公司代为报关,具体通关手续系由B公司代为办理。

被告机场海关并未查清涉案货物所有人、违法主体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环节。

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走私故意,相关问题最多属于申报不实,故机场海关认定原告走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亦属错误。

此外,在调查过程中,机场海关对于其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告知原告享有异议和申请重新核定的权利,该证明书甚至不应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而处罚决定书的行文以及对原告诉权的告知也不够规范,涉嫌程序违法。

原告虽申请行政复议,但作为复议机关,上海海关对上述错误均未予纠正。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机场海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的距离,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上海海关未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查实具体情况。

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告知不明确、不具体,上海海关作为复议机关并未发现;

3、柳某本案中向海关报关时形成的2份报关单详单、税率详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海关申报,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只是对价格申报不实;

4、海关处罚伪报案件的案例,证明申报不实价格,只是属于虚报;

5、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货物所作出的沪价认缉鉴贰[2015]014号《关于海关扣押决定书所涉音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机场海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适用的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对价格进行认证的程序,其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未采用该程序,而采用《税款核定证明书》,程序选择及证据采用错误。

被告机场海关辩称:本案最初系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后因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转为行政案件。

根据刑事侦查及后续行政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通过龚某某,在涉案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以与实际金额不符的报关金额对涉案货物进行申报,经核定,原告偷逃税款共计64,186.68元。

原告的行为属于以伪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已构成走私。

机场海关经过调查所得证据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应定性为走私,而非申报不实。

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订货人及收货人,亦是报关的实际委托方,而相关证据亦表明其授意并知晓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故其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行为定性及违法主体的异议缺乏依据。

而在调查及处罚作出过程中,机场海关已依法对其作出必要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在对其申辩进行复核之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场海关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六条。

二、事实证据: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报关单证、发票、委托报关协议等、经认证的发票、箱单两套及翻译件、授权经销商协议、纪某某向Z公司支付两笔订单的凭证、Z公司专业客户折扣表、销售合同、收款凭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查问笔录、沪关缉机扣字(2015)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对应的发票和箱单、沪关缉机扣字(2015)00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涉案货物照片、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及扣留现场笔录、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原告伪报价格走私货物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程序证据:立案审批表、对案件审查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辩材料、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上海海关缉私局立案决定书、上海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行政处理函,证明行政处罚作出程序合法。

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被告上海海关辩称:该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该机关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的行为符合走私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涉案物品应予没收,其诉请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海关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

二、程序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据、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上海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材料、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申请人于听证期间提交的补充材料,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为;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据、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证明上海海关依法向原告、复议案件第三人龚某某、机场海关制发相关文书并按规定予以送达,复议决定作出符合程序规定;

4、机场海关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明机场海关依法进行答复并按规定提交行政行为证据、法律依据;

5、行政案件涉案单位的工商资料、涉案个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三人龚某某未作陈述。

经质证,原告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据目录的一致性,并认可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对上海海关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程序合法性,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复议过程中未对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问题予以纠正。

对于机场海关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龚某某进行通关,龚某某又通过A公司委托了B公司报关,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差错与原告没有关系,相关责任不应归咎于原告,所申报的价格也只是虚报而不是伪报;上述证据中缉私机关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讯问笔录,是在侦查走私案件的过程中形成的,该些笔录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虽然笔录的形成是真实的,但笔录的证明效力待定,因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自己的调查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也陈述过其被疲劳讯问的情况,故这些笔录与本案行政处罚的关联性存在断层;缉私机关对王某2的询问笔录表明,A公司明确撇清了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但原告与A公司并无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王某2,只有龚某某与王某2发生过联系,故原告对该笔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柳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与柳某、B公司并不认识,故该公司报关员柳某在报关中出现的问题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柳某提供的报关材料,原告认为并非本案查处的案件事实材料,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王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是涉案的两套音箱的实际购买人,但是在本案的调查中,两被告没有对该情况予以足够重视;2017年3月1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查问笔录,该笔录才是符合本案办案程序的笔录,但该笔录不能还原本案全部事实;2017年5月25日对第三人龚某某的查问笔录,笔录中,第三人陈述报关价格等都是原告制定的,但本案的证据中并没有第三人所说的电子邮件内容等证据,故其笔录的内容缺乏证明力,没有形成证据链。

对机场海关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对程序证据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执法程序有异议,机场海关认定原告系走私行为,以及对货物价款的认定程序是违规的。

涉案货物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并不适用于行政处罚。

且行政案件的相关调查人员也曾参与过刑事侦查,而缉私人员在侦查走私犯罪时,是司法人员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

本案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偷逃税款数额也应按行政程序由专门机构予以认定。

此外,本案中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内容并没有告知或送达行政违法的相对人,更没有告知行政违法相对人对结论有异议相应的救济措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表示,对本案两被诉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柳某向海关报关时形成的详单,从内容上看与被告掌握的报关情况是相符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案例无法证明其只有伪报品名构成伪报,其他都属虚报的主张,且虚报在海关执法领域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场海关认为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但在刑事侦查阶段,由于关于涉案货物价格的证据存在矛盾,差距很大,所以曾经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本身并非必经的程序;上海海关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

依据原告及两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法律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以及报关详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第三人龚某某以A公司名义,委托B公司,向被告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样广告品A项下货物两票,申报品名均为电气扩音机组,申报总价分别为CIF1,200美元及CIF8,000美元,报关单号分别为223320151331129541及223320151331129537。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分别为Lc8.1音箱2只、W1-0708音箱线14根及TWRSM-1音箱2只、MRX-2分频器1台,涉案货物实际金额与申报金额不符,货物随机发票显示价格为22,129.22美元和161,000美元。

2015年1月7日,案件移交缉私部门。

同日,缉私部门受理案件并进行刑事立案调查。

2016年1月5日,刑事侦查终结,上海海关缉私局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31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于2017年3月1日移送机场海关进行行政处理。

机场海关经调查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沪机关缉告字[2017]543号和544号),告知海关核定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为279,893元,应缴税款共计80,329.29元,偷逃税款共计64,186.68元[核定日期2017年3月10日,核定证明书文号:沪机关核字(2017)20号],并告知二人伪报价格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拟没收涉案货物,以及其享有申辩、陈述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机场海关提出申辩意见。

机场海关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复核及讨论后,于2017年11月2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海海关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追加龚某某为复议案件第三人,并于同日向机场海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机场海关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同年1月11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

上海海关于同年1月17日和2月2日召开复议听证。

后上海海关于同年2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已向双方送达。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刑事侦查及后续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缉私机关及机场海关曾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及第三人龚某某,以及A公司、B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制作过多份讯问、询问笔录。

纪某某在最初的讯问中认可涉案货物随机发票显示的价格为实际价格,并表示其购买涉案货物系用于个人使用,报关材料特别是发票也系其交给龚某某,目的在于少缴税款。

但此后纪某某对上述表述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交易材料,其表示涉案货物系其经营公司即本案原告自Z公司购买,实际成交价格分别为5,532.33美元及40,251美元,其中一套音箱用于销售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1则在机场海关的询问中对其购买行为予以承认。

对于其与龚某某就价格的沟通问题,纪某某在2017年3月1日的询问中表示,相关报关手续均由龚某某自行处理,其并未将涉案货物真实价格告知龚某某,但其认为龚某某对音箱较为了解,知晓货物的大致价格,并且知晓龚某某会以二手价格亦即低于涉案货物成交价格的价位报关,由此其可少缴税款,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而在对龚某某的讯问、询问中,龚某某除在2015年1月7日的初次讯问中表示其自行购买涉案货物外,均表示其系为赚取好处费,受纪某某之托办理报关,报关价格系由纪某某确定,其虽不知晓涉案货物实际价格,但能够确定申报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六条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机场海关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现地海关,依法具有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海关作为机场海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于本案中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系走私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系走私行为。

据此,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包含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了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第三人龚某某以A公司名义,委托B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就涉案货物向海关进行申报,申报价格显著低于货物随机发票显示价格及后续调查中核定的计税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行为系由原告及龚某某发起,且具备通过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

对此,龚某某在调查过程中除第一次讯问外,均予以认可,其关于不知晓货物实际价格但知晓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表述亦始终稳定。

原告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虽始终否认其实施了伪报行为,并认为责任应由龚某某等人承担,但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及报关的实际委托人,且纪某某在询问中亦明确表示知晓龚某某会按照低价申报进而使其少缴税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具有通过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其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违法主体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其行为属申报不实和虚报而非伪报的主张,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机场海关根据刑事侦查及行政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走私行为构成要件,并在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基础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走私的涉案货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在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后,机场海关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第三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并在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经集体讨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价格核定程序违法,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应由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调查后作出等程序方面的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海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并在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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