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金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与山东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陈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6
浏览量:44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撼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35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伪造原山东XXXX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予以确认,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据此,王某伪造公章后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王某又伪造XX义乌XX商品市场项目部公章向王某租赁钢管扣件,此一系列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证据的情形,故XX公司据此对本案申请再审。2、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订代表人丁方华并非XX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经理,且案涉收货清单中有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中“盖章不规范”、“实际承包方”理解存在不一致情形,该条内容应当属于约定不明。XX公司对案涉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份合同,也是王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况且,本案的合同也是王某指使丁方华形成,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XX公司承担。4、本案属私刻公章后形成的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法院未予移送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王某提交意见认为,1、XX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系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XX公司为报案人,应当在2014年9月22日就知道新证据出现,而其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间。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民监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已对本案所涉的相关背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王某系XX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XX公司在徐州的所有事宜,且XX公司亦通过提起反仲裁请求向徐州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方式对王某的相关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XX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王某、王某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王某、王某私刻公章侵犯的是XX公司内部管理的法益,并不影响XX公司对外形成的合同关系。3、王某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王某在政府网站上看到案涉工程的相应公示,载明系由XX公司中标承建。王某亦委派工作人员去工地现场进行充分了解之后才签订合同,且案涉租赁物均用于XX公司的工地,故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泰安市XXXX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16年3月9日,原山东XX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XXXXX有限公司。XX公司陈述其名称发生了变化,名称变更前后的主体未发生改变,对外权利义务均无变化。王某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均形成于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且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72号罗某与XX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亦将该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该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故XX公司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后,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向本院再次提交该刑事判决书并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以上内容由陈文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文金律师咨询。
陈文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171好评数2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98号太平金融大厦1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文金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9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苏州
  • 地  址: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98号太平金融大厦1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