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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能否被法院支持

作者:邓仙  更新时间 : 2021-08-26  浏览量:2255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鄂 0103 民初 4132 号

 

原告:武汉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贺家墩某地块)某项目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教育)与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教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潘某某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立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二、被告潘某某向某某教育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整;三、潘某某返还某某教育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7481.73元;四、本案律师费由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 由:潘某某2017年4月15日入职某某教育,担任总经办主任一职。 2018年4月14日与某某教育续签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潘某某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某某教育每个月付给潘某某200元的竞业限制保密金,潘某某两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2020年4月10日,被告潘某某提出辞职,某某教育同意潘某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10日解除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某某教育按照协议约定以社保以及补贴的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21年4月10日。潘某某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业务,应当赔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潘某某于 2020年1月9日即离职之前就登记注册成立了武汉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并在离职时鼓动公司职员一起辞职,带走了四名骨干职工。此外,潘某某利用熟知的某某教育的客户信息,带走了原本与某某教育长期合作的客户,给某某教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教育赔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某某教育为增强潘某某与客户的联系,多次派其到广州、北京、衡阳等地参与股权激励机制方案培训等学习培训活动,共计支出培训费7481.73元,潘某某却违反诚信原则,中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六 条,潘某某应当赔偿某某教育支付的培训费用。

 

潘某某辩称:一、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条款无效, 潘某某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其中竞业禁止及补偿条款的内容没有任何重点标志及提示性文字,潘某某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毫不知情,签字后合同原件未交潘某某持有一份。潘某某担任体育教师一职,靠自身的体育专长授课和获取劳动报酬,非公司的重要决策人员,难以接触或知晓相关的保密事项。潘某某月均工资为7646元,月均工资的30% 为2294元。某某教育仅支付给被告每月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无效条款对潘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某某教育在劳动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并未向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可依法解除。二、劳动合同 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对潘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未能证明某某教育收入减少与潘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约定的 20万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三、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过服务期协议,也未在培训之前对培训内容服务期限、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潘某某无需赔偿任何培训费用。某某教育从未向潘某某提供专项培训,主张的费用均不是用于专项培训,无权要求潘某某返还。四、某某教育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要潘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某某教育,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潘某某担任总经办主任一职,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一份2018年4月15日至2021 年4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从事体智能部门教师工作,还对接触和掌握公司核心技术(包含:课程、活动、 舞蹈律动、公司教案)和客户资料及保密文件的人员进行了竞业限制约定,某某教育每月给予潘某某200元竞业限制保密金,还约定若司法判定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应赔偿某某教育违约金20万元。

2020年1月9日,武汉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0日潘某某以个人原因向某某教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教育与潘某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某某教育于2020 年11月以货币形式向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袒尝金1264.06元。

另查明,潘某某在某某教育工作期间,某某教育为潘某某所和其他员工支出了差旅费、培训费等费用7481.73元。

2020年12月24日某某教育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1]302号仲裁裁决书。某某教育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及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 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 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某教育与潘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每月200元,远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亦远低于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该竞业限制约定限制了潘某某的自主择业权利,但200元的经济补偿畸低,不足以保障潘某某的基本生活开支,且约定的20万违约金畸高,显失公平,该约定不应对潘某某产生约束力。故某某教育关于潘某某停止竞业竞争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劳动合同 约定的期限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某某教育超过3个月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应当被解除。其不认可某某教育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 偿金,其在费用明细上签名是为了早日办理离职手续,对费用明细未仔细查看。某某教育主张以为潘某某缴纳2020年5、6月社会保 险费的形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135.94元,称该支付方式是潘某某事后要求的,且潘某某在费用明细中予以了确认,某某教育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查,潘某某2020 年4月份离职后,某某教育在2020年11月才向潘某某第一次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费用明细上未载明签署日期,某某教育未能举证证明潘某某事先同意某某教育以缴纳2020 年5、6月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教育提出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向潘某某支付补偿金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提出某某教育超过3个月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某某教育主张的7481.73元培训费用,未将潘某某所用费用和其他员工所用加以区分,亦未能证明某某教育与潘某某订立了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教育与潘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某某教育在与潘某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指责潘某某违背诚信原则,中途解除劳动合同,某某教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某教育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某某教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用的承担有过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冠

二零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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