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江某以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完毕后,被告江某及某安装工程公司都未付油款,原告找到被告江某催要,江某出具欠条,载明款项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到期未付,江某承担一切责任。款项到期后,被告江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某安装工程公司以江某非其公司员工,未签协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通过函件、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委托我所张江华律师依法起诉。
办案过程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初步分析,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与原告为合同的相对方,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某安装公司应承担主要付款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江某出具的欠条内容,认定被告江某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对某安装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列江某为第二被告;再次根据涉案协议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等地方选择诉讼更为方便的被告江某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
最终结果
经过充分的准备、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原告取得胜诉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限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
2、被告江某对所欠原告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新)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律师建议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因此,表见代理的成立还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在与个人进行合同交易时,要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明确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若为代理行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代理行为进行审查,查看相关授权委托书及资质,从而防止个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出现,最终避免人财两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