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本勇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人蔡某某行政登记纠纷
来源:黄本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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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性质】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

【案件简介】蔡某某于2017年9月份依法取得xx县文明北路的不动产权证,并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唐某某以相邻权纠纷为由,不服XX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及xx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XX年11月份把永xx县国土资源局、xx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某告上法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x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颁证行为和撤销xx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进展】xx县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22日公开审理了这一行政确认纠纷案件,xx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出庭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xx市人民政府及其出庭负责人x某某、委托代理人x某某和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勇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认为:第三人蔡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来源的“材料不真实”、严重“弄虚作假”。且其原户主刘某某在2007年4月第二次重建时,将2分地基面积全部整块满建,三间五层,第五层为非法建筑,总面积600多平方米,层数多、楼高高,2008年1月份,xx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房产证时,没有进行土地的复核手续,也未从新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并且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在邻里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应该给第三人蔡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转移手续。xx县国土局前后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自我打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是典型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作为、滥作为的具体体现,不讲程序和规矩,完全违法、违规。

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xx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法定。2、xx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第三人蔡某某不存在侵占唐某某檐水的情况:原户主刘某某的0.43米檐水面积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当刘某某将土地、房产转让给蔡某某后,该檐水面积蔡某某有权使用。

被告xx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的主体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3条之规定,其具有对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2、xx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xx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原告主张的20公分檐水纠纷属于民事法律所规范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行政法律关系纠纷。4、答辩人作出xx行复决(xxx)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蔡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唐某某户认为刘某某户拆旧重建时侵占了其10公分檐水,实际上该0.43m檐水面积为刘某某户有权使用,(永)国用(1999)字第0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用土地使用证》内容部分有明确记载“北至:本户主房山墙石脚及厨房后背墙石脚外皮出水0.43m联唐某某户”。在刘某某户将土地、房产转让给蔡某某之父后,当其父亲因病去世后,其子女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办理房地产受让登记后,该檐水面积蔡某某户有权使用,不存在侵占唐某某户檐水的情况。况且,原告诉求的檐水纠纷属于《民法通则》所规范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纠纷,二者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其不是行政法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更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第三人蔡某某取得(xxxx)xxx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权属来源合法。

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三、xx县人民政府对蔡某某颁发(xxx)xx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行复决(2018)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

四、原告唐某某因相邻关系曾多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由于其逾期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异议证据材料,在异议期满后,xx县国土资源局为蔡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至于,原告向相关部门的信访、上访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依法给予其答复;其信访、上访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也不构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异议证据材料。

五、至于原告诉说第三人蔡某某第五层建筑非法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第三人蔡某某继承的房屋,是原所有权人刘某某在第二次建房时所盖的,其父亲蔡某某购买时就一直存在,购买时一并转让给了蔡某某,其建筑面积(第五层)并没有计入蔡某某的《不动产权证》。况且,蔡某某继承该不动产是依据《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六、原告之所以多次、无理的干扰、阻挠第三人蔡某某继承取得 不动产权证书,是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敲诈勒索目的。

xxx年3月,第三人蔡某某之父为了粉刷墙壁,搭建钢管架子,找来施工人员进行粉刷作业,期间,原告唐某某对施工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用石头砸向施工人员,并将架子上的木板拆走,导致施工停滞,架子也无法拆除,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期间,第三人的父亲刚去世,原告多次威逼、欺负第三人孤儿寡母,多次张口要钱、闭口要钱,给钱才允许拆架子、粉墙。由于原告的阻挠、干扰行为,导致搭建的钢管架子在户外停留五、六年之久,更导致第三人蔡某某母女多支付了xx万元的钢管租赁费。原告在xxx年2月26日敲诈了蔡某某母、女xx万元后,第三人才雇请工人拆除了钢管架子,针对原告的敲诈勒索行为,第三人保留刑事控告、民事追索的权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某某取得(xxx)xx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确权行为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xx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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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本勇
  • 执业律所:
    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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