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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来源:朱学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4
浏览量:100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子。

原告:王某某,女,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妻。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被保险人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其婚生子。2017年2月27日,张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14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14时。上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017年4月18日,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前往某区农场送肥料,将车停在农场门口下车开农场大门时,因发生溜车,将车前开门的张某某挤压致死,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死亡记录证明张某某系院前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胸部闭合性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呼吸心跳停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出现场进行勘查,庭审中对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2017年5月5日,某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初步认定被保险人张某某非正常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遂引起诉讼。

【代理意见】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驾驶员张某某既是本车人员,又是被保险人,且无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涉案交强险条款亦约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也就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律师建议】

本案中被保险人已身故,律师深表同情,当死者身故的原因系被保险人自身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故障所致,律师从本案被保险人并非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角度进行答辩,得到法院支持,切实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律师建议受害人家属可以从车辆缺陷责任、保修责任角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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