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郭某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辛果 更新时间 : 2021-08-22 浏览量:829
日期: 2016-11-28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9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周士炯,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人韦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及郭的辩护人周士炯、辛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于2016年2月起,在被告人郭某乙居住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XXX号楼1单元3楼房间内,将由江苏省苏州市松康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带囊电极导管(腔道介入治疗仪的组成部分)的电极头更换为假冒上海淞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极头,还将该商标的电极头寄给苏州市松康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用于生产,而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韦某。
被告人梁某某、韦某将上述带囊电极导管经翻包加工,更换为有上海淞行实业有限公司标识的包装后,再加价销售给颜某某(另案处理),颜某某于2016年7月在其开设的名为康久安医械的网店将5箱共计600支带囊电极导管销售给北京市军都医院。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在郑州市、扬州市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颜某某住处查获带囊电极导管成品340支。
案发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颜某某处带囊电极导管(抽样基数300)及北京市军都医院带囊电极导管(抽样基数120)样品中分别有40支样品均检验出有菌生长,不符合YZB/国7846-2014《腔道介入治疗仪》4.11.5.2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及郭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沈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分别结伙,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上述4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及患者的治疗效果及身体健康的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