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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遭到工伤如何判决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0
浏览量:263

原告袁某习与被告王某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某虎支付给袁某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917.8元。具体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误工费46657.48元〔63074元/年(2019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70天=46657.48元〕;4、护理费16264.80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0天=16264.80元)〕;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2000元〔见票据〕;7、残疾赔偿金173544.8元〔39442元/年(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袁某习,1964年04月02日生,今年56岁)×22%(伤残指数)=1735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因袁某习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酌情主张的,以上数据合计261917.80元。事实和理由:袁某习于2019年3月受王某虎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2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袁某习在王某虎的管理下,在某某县××村××庄××队上班时,因工友开铲车发动不起来,袁某习和另外一个工友帮忙拽车子飞轮,车子启动后,袁某习被绳子绞进车子受伤。诊断结论:1、右桡骨干骨折,2、右尺骨茎突缺损,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5、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6、闭合性胸部外伤,6.1创伤性肺损伤合并肺不张,6.2、右肺肺大疱6.4、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6.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袁某习的伤情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习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王某虎为袁某习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330.78元。

王某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袁某习经王某虎介绍到某某县××村××组工地做工,工作期间接受王某虎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王某虎发放,王某虎与袁某习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袁某习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

事发当日袁某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前臂及右手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1、右桡骨干骨折,2、右尺骨茎突缺损,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5、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6、闭合性胸部外伤,6.1创伤性肺损伤合并肺不张,6.2、右肺肺大疱,6.4、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6.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不适及时就诊等。2019年10月14日,袁某习被送往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处创伤切断,2、桡骨骨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处创伤切断,2、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患肢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袁某习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330.78元,均由王某虎垫付。

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袁某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习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袁某习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袁某习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袁某习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袁某习提交的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及王某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虎主体适格;2、袁某习提交的袁某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习主体适格;3、袁某习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XXX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某某县中医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袁某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的事实、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证据四、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袁某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证据五、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袁某习的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六、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习受王某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1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虎与袁某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袁某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某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疏忽大意,以致摔落地面致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某虎的责任。据此,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王某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某习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袁某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习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误工费46657.48元〔63074元/年(2019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70天=46657.48元〕,护理费16264.80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0天=16264.80元)〕,其计算天数为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习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袁某习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袁某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544.80元〔39442元/年(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袁某习,1964年04月02日生,今年56岁)×22%(伤残指数)=17354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袁某习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6657.48元、护理费16264.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合计261917.08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由王某虎赔偿袁某习各项经济损失157150.25元(261917.08元×60%),其余损失由袁某习自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习各项经济损失157150.2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袁某习负担314元,被告王某虎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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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晴
  • 执业律所:
    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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