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7312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刘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某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刘某4,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XX(原告母亲)名下存款及利息共计XXX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为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刘XX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3×××86账户内现有存款为XXX元;另一中国工商银行33×××37账户内现有存款为XXX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共计XXX元。被继承人刘XX与秦XX(原告父亲)于××××年××月登记结婚,秦XX于X年11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刘XX的父亲刘兴周于X年1月X日去世,其母赵淑芝于X年7月去世。其姐弟共五人:大姐为刘某1,二姐为刘某2,三姐为刘某3,弟弟为刘某4。现原告身患疾病急需治疗,因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遗嘱,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母亲的银行存款,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1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继承,我放弃继承权。
刘某2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继承,我放弃继承权。
刘某3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继承,我放弃继承权。
刘某4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继承,我放弃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本案证据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秦某,秦XX于X年11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刘XX于X年4月X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刘XX的父亲刘XX于X年1月X日去世,其母赵XX于X年7月去世。被继承人刘XX姐弟共五人:大姐为刘某1,二姐为刘某2,三姐为刘某3,弟弟为刘某4。
另查,被继承人刘XX留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33×××86)XXX元;另一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33×××37)XX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共计XX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XX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秦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刘XX父亲刘兴周在刘XX去世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关于刘XX名下共XX元的存款,系刘XX留下的遗产,各继承人有权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由秦某继承,故该存款归秦某继承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X留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33×××86)XX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33×××37)XX元及利息,归原告秦某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
XXX 年X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