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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以及杨3等与北京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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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朝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江**,女,1936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女,1968年9月3日出生,***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3,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医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一号院。

  负责人:王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杨3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834.5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38元、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与江**系夫妻,杨*、杨3系二人之女。2014年8月13日,杨某因间断性咳嗽、偶有咳痰2天,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2014年8月20日,杨某在被告处死亡。三原告认为,杨某入院后,***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疗,没有严密关注病情变化,最终导致杨某死亡,故***医院应对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院辩称:我院为杨某的诊疗措施符合规范,告知充分,抢救及时。杨某老年高龄,身体情况差,病情危重,其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转归,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8月13日,杨某因“间断性咳嗽、咳痰伴发热2天”至***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肺部感染,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杨某死亡;实际住院8天。2014年9月9日,***医院与杨3共同封存了杨某的住院病历。三原告发现病历记录内容与杨某的实际情况不符,便与***医院沟通,得知封存病历中确实记载了与杨某无关的内容;***医院重新打印出修改后的部分病历(以下称更正病历)交与了三原告,包括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查房记录、抢救记录、死亡小结等。***医院认可更正病历的事实及内容,称杨某住院主观病历内容中确实存在与其病情不符的记录,系经治医生书写病历时复制粘贴错误;并明确”死亡报告单入院诊断中内容‘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III级5、帕金森氏病’与患者无关;死亡诊断中内容‘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III级5、帕金森氏病’与患者无关;入院时病史体征及检验主要表现中内容‘查血常规示,WBC1.8*109/L,中性粒细胞90.5%。BRC3.86*1012/L,HB112g/L,胸片示肺部感染’与患者无关。死亡讨论‘查血常规示,WBC1.8*109/L,中性粒细胞90.5%。BRC3.86*1012/L,HB112g/L,胸片示肺部感染’与患者无关’”。

  三原告称封存病历、更正病历记录内容,均存在与杨某治疗过程不符之处,认为被告医生书写病历时复制粘贴错误,被告多次提供不同版本的病历,导致本案病历资料全面、系统失实,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杨某当时的身体状况、诊断状况。

  诉讼中,根据***医院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一、封存病历及更正病历是否存在瑕疵,是否会对鉴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如对鉴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再就***医院对杨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经专家审查及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此案中医患双方对病历争议较大,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受理”。三原告及***医院认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

  后,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无法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现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之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三原告认可《终止鉴定告知书》;***医院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系因三原告有异议所致,故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三原告承担。

  为证明医疗费主张,三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83.1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13.98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22857.3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4194.67元;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据2张,金额共计150元;***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另提交了江**在北京协和医院的病案记录、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江**因此事抑郁,进而证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江**抑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证明交通费主张;***医院对该部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并非杨某就医产生,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封存病历、更正病历、诊断证明书、录音证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查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本院先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但分别因”病历争议大”、”检材不完整”,未能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

  关于病历、检材问题,双方虽就杨某的病历予以封存,但由于被告经治医生书写病历时复制粘贴错误,导致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查房记录、抢救记录、死亡小结病历内容中存在与其病情不符、与其病情无关的记录。因病历中存在与杨某病情不符、与杨某病情无关的记录,三原告对封存病历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杨某当时的身体状况、诊断状况提出质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医院虽对病历予以更正,但更正病历形成与封存病历后,此时杨某亦死亡,亦无法确认更正病历与杨某诊疗过程的完整相符性,不能排除三原告的合理质疑,故鉴定不能的原因在于***医院,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医院承担。本院推定***医院对杨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赔偿范围酌定赔偿比例90%,***医院对三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医保报销部分除外。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但三原告计算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按责任比例调整后,判令***医院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实际产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医疗费四千一百零三元;

  二、北京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

  三、北京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七千八百六十六元;

  四、北京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丧葬费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

  五、北京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元;

  六、驳回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原告江**、原告杨*、原告杨3负担135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医院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

  代理审判员: 胡*方

  人民陪审员: 陆 *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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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丽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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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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