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日照律师>东港区律师>史金涛律师 > 亲办案例

银行金融借款合同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8-10 14:46 浏览量:327

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FS、LH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02民初XX号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7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02民初XX号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FS,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LH(系FS之妻),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JS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FS、LH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诉前调案号,于2021年5月14日立正式案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S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FS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H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S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FS、LH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2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被告FS于日照市(XX元(02)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楼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XX 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JS日照分行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44年11月25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FS答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家庭变故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调解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LH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FS、LH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FS、LH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编号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证明内容1: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FS、LH签订《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FS、LH向原告贷款金额5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44年11月25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证明内容2:FS、LH以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证据三、《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实际履行52万元完成支付义务。

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6月13日,FS将位于日照市(XX元(02)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楼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房产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当日还款100元,被告已逾期5个月未按时还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贷款;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73253元。

证据六、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打印件1份;

证据七、《山东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及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六、七共同证明,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ZZ元价格合理,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FS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LH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FS、LH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FS、LH星为购买日照XX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日照市XX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4日,与JS银行日照分行(贷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FS、LH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4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上述借款的还款采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71.50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FS以其位于ZZ-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FS、LH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按约向FS、LH发放贷款52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FS以其位于日照市ZZ(XX(02)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

后,被告FS、LH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最后一笔偿还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已还本金46747元,已还利息149977.33元,被告尚欠贷款余额473253元,拖欠总额23091.38元,其中拖欠本金6903.20元、拖欠利息15656.26元、拖欠罚息531.9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ZZ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FS、LH签订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FS、LH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FS、LH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32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ZZ元,原告与被告FS、LH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FS、LH承担律师费ZZ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FS、LH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有效设立,现诉争债务未受清偿,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S、L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47325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FS、L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费ZZ元;

三、如被告FS、LH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就被告FS名下的坐落于日照市(XX元(02)XX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与被告FS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4199元,由被告FS、L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XX


在线咨询史金涛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973

  • 好评:30

咨询电话:18266338372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