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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青岛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冰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1-08-10  浏览量:1991

原告刘XX诉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XX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薛XX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购票进入第25届青岛XX节西海岸主会场游玩。原告在进行气囊式攀岩游玩项目时,从高空坠落,导致右侧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受伤后,被告虽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之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主办方既未在场地内张贴安全告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16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4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76.8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原告受伤后的相关事宜都是由XX公司负责,并由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因并非被告公司直接经营,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判定能力,其自身也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青岛XX节西海岸主会场游玩,在进行气囊式攀岩游玩项目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骨折。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16.3元。
2、青岛XX公司原名“青岛XX公司”。原告提交青岛XX节西海岸主会场门票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门票进入啤酒节会场,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盖有青岛XX公司公章的工作人员工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工作人员为被告西XX公司员工马X,被告辩称此证据无法证明马X为其公司员工,并称因被告公司系活动主办方,因此会场所有工作证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交甲方“青岛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的《第25届青岛啤酒节英格兰嘉年华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仅将场地租赁给英格兰XX公司,具体的经营、设备设施的提供、设备设施的安全隐患的检查、人员的雇佣等都是由英格兰XX公司负责。《第25届青岛啤酒节英格兰嘉年华合作合同》载明:“一、合作方式:……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金。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因乙方约或发生损害赔偿事故,优先使用保证金进行赔偿”。被告称该1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处,但是因XX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10万元保证金已经支付完毕。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依法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0-180日。原告刘XX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4、原告提交XX银行交易清单、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原告每日应发工资为234元,按照误工损失日180日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2120元。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34元,且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损失日的建议为60-180日,不应当按照180日计算。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XX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载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3277.4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2877.4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3277.4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3277.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3277.4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卡内收入工资转存2988.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137.4元、3357.4元、2587.4元。
5、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妻子于201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刘XX。原告提交户口簿及燕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刘XX生于1963年10月10日,母亲郦XX出生于1964年2月1日,原告刘XX系独生子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第25届青岛XX节的承办方,即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本院作以下判定:
1、医疗费。原告刘XX提供医疗费支出单据共计1216.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2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2014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依据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6588元(38294×10%×20)。
3、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原告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受伤而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女儿刘XX出生于2014年3月19日,原告女儿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计算16年的生活费,即19212.8元(24016元×16年×10%÷2)。另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结果对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1216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588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212.8元;
四、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280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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