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忠律师亲办案例
发包人与雇主连带赔偿雇员的损失
来源:曹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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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山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xxxx勘查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XX。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贾XX、山西省xxx勘查院(以下简称148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苏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承包的施工范围内,苏XX作为机长以钻探米数计算并领取劳动报酬"属认定事实不清。1、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与148勘查院签订的《山西省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不清。实际上苏XX是经148勘查院煤田工程处介绍安排到古交市XX的Y6-10钻孔进行钻探作业的。指定苏XX的工作场所是148勘查院,而不是上诉人贾XX。无论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还是苏XX,均是在勘查院指定的位置进行钻探作业。2、苏XX是在单孔施工完成,原始资料经148勘查院验收并移交后,支付该孔工程款的75%,煤层、瓦斯等化验资料报回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25%的工程款,苏XX领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工程款以钻探米数为基础经验收合格后分期结算,不是简单地以钻探米数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苏XX作为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苏XX之间达成了雇佣合意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不当。苏XX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诉人贾XX,事实上苏XX是自带钻探设备和工人进行钻探作业的,其在整个过程中自主决定用人数量,自主调整工作进度,自行负担钻探成本,上诉人贾XX从未对其钻探作业进行管理、支配、监督,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和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事实和法律特征。苏XX是在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钻探设备操作规程,强行冒险作业导致的安全事故,而非单纯的安全生产事故。苏XX违章作业行为是导致自身发生人身损害的唯一原因,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贾XX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可以看出苏XX钻孔及技术资料是直接交给148勘查院备案验收,其完成的成果直接接受方是148勘查院,其与该院形成承揽关系,与贾XX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贾XX的上诉请求。
苏XX辩称,答辩人与贾XX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在贾XX经销部承包的钻孔工程中受伤。2012年11月7日148勘查院与贾XX经销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48勘查院将其承包的山西省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任务部分分包给贾XX经销部,根据148勘查院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证明Y6-10钻孔是贾XX经销部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就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的劳动报酬是由郝XX代贾XX经销部发放的,郝XX是贾XX经销部的经办人,郝XX作为经销部的经办人施工协议上签字,故答辩人与贾XX经销部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答辩人在施工中受伤,贾XX经销部已注销,故应由贾XX经销部的负责人贾XX承担赔偿责任。答辩在施工过程中担任机长职务,其他的工作人员均是工程上派来的,不是答辩人自带的工人,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在指导,并且答辩人按照钻探米数领取报酬,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答辩人在一些文件上签字,这些文件是148勘查院下发给贾XX经销部的,贾XX经销部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与148勘查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148勘查院述称,苏XX是自带钻机作业,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不是简单的劳动报酬,148勘查院认为苏XX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苏XX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的工程148勘查院已经与上诉人结算完毕,苏XX与148勘查院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8勘查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贾XX经营的贾XX经销部之间、贾XX经销部与苏XX之间均系独立的施工承揽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所属山西省西山XX勘探钻孔项目系对外发包项目,其中承揽Y6-10钻孔施工任务的是贾XX经营的贾XX经销部,贾XX经销部承揽此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发包给苏XX,由苏XX自带钻机及人员以自己独立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所有工程进度、质量、结算由贾XX经销部直接对上诉人。苏XX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以交付合格工作成果于其的发包人,发包人按照工程量给苏XX结算工程款,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动力或劳务为目的。2、一审判决基于对本案三方主体之间基本法律关系的混淆和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苏XX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除非发包于其的发包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由于本案苏XX与贾XX之间不属雇佣关系,而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同时,上诉人发包给贾XX经销部的钻井工程不属于地质勘查工程,而是定点作标钻孔定作,法律上对此没有资质的强制性要求,故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人损的司法解释以"没有资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本案所涉三方主体分别形成的是两个独立的承揽法律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XX针对148勘查院的上诉辩称,148勘查院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贾XX经销部,148勘查院发包给贾XX经销部的工程属于地质勘查工程,该工程对于技术性及相应资质都有较高要求,应系承包关系,而承揽关系一般针对的都是装修修理等小型工程,故148勘查院与贾XX经销部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贾XX经销部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在针对贾XX上诉进行答辩时已经阐明;148勘查院发包给贾XX经销部的工程是地质勘察工程,贾XX经销部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贾XX经销部应提供地质勘探证书,而其并未出具,故148勘查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贾XX经销部,其应对贾XX经销部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贾XX针对148勘查院的上诉述称,苏XX是与148勘查院直接形成了承揽关系,苏XX是在148勘查院工程处介绍下到杨庄煤矿XX钻探作业的,苏XX直接接受148勘查院的安全生产质量控制监督;苏XX与贾XX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雇佣关系,苏XX在自述中明确表示在钻探作业中并不认识贾XX,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基础;苏XX本身不属于雇员,其自带钻机设备和工人进场作业承揽钻探工程并享受收益,且其长期从事钻探工作,具有相当的钻探技术;苏XX领取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动报酬,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其工程款是以钻探米数为基础,技术验收后按进度付款,是符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XX赔偿其医疗费316656.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5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201.5元、住宿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32502.22元;2.148勘查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贾XX、148勘查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7日,148勘查院将其承揽的山西省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任务部分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由贾XX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现已注销),双方签订了山西省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协议书,郝XX作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的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承包的施工范围内,苏XX作为机长以钻探米数计算并领取劳动报酬,苏XX陈述报酬系郝XX发放。2013年11月20日,苏XX在Y6-10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经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苏XX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肺挫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血气胸、左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苏XX先后在古交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医院就治,住院6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5962.21元。2014年5月19日,经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苏XX身体五部位分别构成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苏XX作为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作为发包人,将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贾XX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故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苏XX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苏XX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5962.21元、误工费28540元(按采矿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8198÷365)*179天)、护理费15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酌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30元酌情支持100天)、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03638.21元。住宿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各项经济损失703638.21元。二、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贾XX、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苏XX提交了一份收据,证明郝XX以贾XX经销部的工作人员身份向苏XX支付的医疗费及劳动报酬。贾X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据是第二联,记载的内容是交款人收执而苏XX持有不合常理,其次该收据的收款人并不是苏XX,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郝XX是贾XX的朋友,但不是贾XX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与贾XX没有关联性。148勘查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载明:"2013年11月开始,苏XX在杨庄煤炭勘探工程项目中从事钻孔钻探工作。2013年11月20日,苏XX在施工Y6-10钻孔过程中发生事故。Y6-10钻孔施工任务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与148勘查院承包部分工程。"另外,该判决已认定苏XX所从事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XX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148勘查院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是否存在承包关系,148勘查院对苏XX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本案中,苏XX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期间受伤,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此苏XX无需再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Y6-10钻孔施工任务的工程款系148勘查院与太原市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结算;郝XX向苏XX支付相应的款项;苏XX与贾XX均认可郝XX即郝XX,郝XX作为太原市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的经办人在经销部与148勘查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签字,因此郝XX的行为是代表太原市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综上所述,苏XX是在太原市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并得到相应的报酬,上诉人贾XX对上述事实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同前所述,本院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31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48勘查院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就苏XX施工受伤所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应提供地质勘查资质书,但148勘查院未举证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存在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148勘查院将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贾XX钻探设备经销部,从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贾XX、148勘查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贾XX交纳11125元、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交纳11125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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