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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上诉成功,减少五年有期徒刑
来源:代根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6
浏览量:537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XX、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XX、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邵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XX、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

被告人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1克予以没收。

程XX上诉提出:

该批毒品是余X交由他保存的,联系不上余X才带到淮北的,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

邓某上诉提出:

程XX是毒品的所有者,将180克毒品放在她包里并携带至淮北,出站时才把藏有毒品的包交给她,构成窝藏毒品罪。

邓某的辩护人提出:

邓某的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如果邓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邓某仅在被利用的情况下参与了180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系从犯,建议对邓某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程XX、邓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在程XX邀约下,二人到广东省东莞市,次日上午,程XX通过电话联系从余X(另案处理)处接收甲基苯丙胺(冰毒)491克,在宾馆房间内,程XX将该批毒品分装为四份,将其中的180克放到上诉人邓某的手提包内,其余的自己随身携带,当晚二人携带该批甲基苯丙胺乘坐K302次火车返回安徽省淮北市,在淮北市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程XX提出冰毒是余X寄存在他那里的,联系不上余X才带到淮北,构成窝藏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程XX到广东省东莞市的目的就是为带回毒品。程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程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及辩护人提出邓某构成窝藏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程XX、邓某供述,邓某明知程XX在其包中藏有毒品而帮助携带,系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系窝藏毒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邓某参与180克毒品共同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邓某与程XX无通谋,其不应对程XX非法持有的491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全部罪责,而仅应对其非法持有的180克毒品与程XX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邓某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提议者及积极实施者,其仅对程XX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程XX、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其中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1克,邓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0克,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XX系主犯,邓某所起作用较次,系从犯。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邓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邓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1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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