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XX及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俞XX支付XX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选择XX公司进行资金委托管理的是俞XX,俞XX也正是因为XX公司的资金返利、装修监督保障政策的原因才选择XX公司进行委托管理资金的行为,现XX公司卷款跑路,XX公司及俞XX均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但俞XX遇人不淑的后果不因由XX公司承担;2.即使XX公司与俞XX双方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债务,当XX公司不履行的时候,俞XX本人应当直接履行义务,而不应判决由XX公司直接向XX公司履行;3.俞XX存在重复受益的可能性。若XX公司的款项被追回,俞XX支付的款项肯定是要进行退还的,若在本案中俞XX又不用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则俞XX就存在重复受益的情形。综上,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俞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俞XX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俞XX与XX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其中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系按照优居客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俞XX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到XX公司;3.本案之前的工程款项XX公司均是通过XX公司获得的,俞XX实际也已将全部款项付至XX公司,现XX公司要求俞XX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
XX公司未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俞XX支付XX公司装修工程款19,360元;2.俞XX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俞XX为装修上海市静安区长宁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通过XX公司经营的优居客网络平台,该平台向俞XX推荐了若干装修公司,俞XX从中选择了XX公司。
XX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俞XX(甲方,发包人)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96,800元;工期75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优居客付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
同日,俞XX与XX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涉案房屋,总价为96,800元,工期75天,鉴于俞XX、XX公司已签订涉案合同,故俞XX委托XX公司协助进行施工管理。俞XX一次性将工程款项支付XX公司,托管款项金额为87,120元。XX公司作为施工管理方,根据节点验收确认合格后,经俞XX同意并且在XX公司app中确认同意后,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款项。付款节点及比例如下:工程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20%即19,360元,俞XX已支付9,680元至施工单位,XX公司只需支付剩余款项9,680元至施工单位;水电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30%即29,040元;泥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25%即24,200元;油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5%即4,84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20%即19,360元。
2018年7月18日,俞XX向XX公司支付9,680元。同日,俞XX向XX公司支付87,120元,收款事由中载明为“托管”。
2018年8月7日,涉案房屋工程开工,XX公司通过优居客平台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9,680元、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水电验收通过后的工程款29,04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泥木验收合格后的24,200元,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油漆验收合格后的4,840元,以上合计77,440元。涉案房屋工程已于2018年11月验收并交房。嗣后,XX公司向俞XX催要剩余19,360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俞XX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俞XX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XX公司对已收到合同内工程款77,440元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XX是否已完成剩余工程款19,360元的付款义务。因俞XX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按照优居客的付款方式支付,且俞XX与XX公司的涉案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款87,120元由XX公司代管,XX公司也在水电、泥木、油漆验收合格后从XX公司陆续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可以认定XX公司同意并确认工程款由欢居客公司托管并由XX公司向其支付,且后续的工程款支付也按此付款方式实际履行。现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俞XX已足额将工程款项付至XX公司,并在本案中明确应由XX公司付款,故其已完成付款义务,且不存在逾期,XX公司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鉴于俞XX同意由XX公司付款,为避免诉累,法院对由XX公司托管的剩余款项一并予以处理。XX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给付受俞XX委托管理的工程款19,360元;二、对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XX公司向俞XX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涉讼。XX公司与俞XX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XX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有权主张工程款项。该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优居客付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首笔定金9,680元系由俞XX直接向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皆为俞XX向XX公司支付后,由XX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XX公司支付,期间XX公司并未就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XX公司对此种付款方式的认可与接受。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俞XX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全额支付至XX公司,即俞XX已经完成其付款义务,XX公司再要求俞XX直接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亦保护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