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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凡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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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凡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6713号

  原告: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凡某。

  被告:李某。

  被告:田某。

  原告简某诉被告庞某、李某、徐某、凡某、李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凡某、李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370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元),并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在经营重庆市黔江区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乐公司)期间,原告为其供应啤酒、爆米花等小吃,货款共计249870元,原、被告合计后将货款金额按优惠价算为233700元,被告庞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某娱乐公司于2019年3月转让,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欠款的时间系在2018年4月之前,在被告李某和田某接手之前,欠款是庞某、李某、凡某、徐某四个人共同欠的,其中李某占股40%,庞某、凡某、徐某三人各占20%,是按股份比例分红的,当时是庞某代表公司与原告打的欠条,不是庞某个人的欠款。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非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庞某系公司唯一股东,即便产生债务作为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债务并不真实,被告李某有理由怀疑系虚假诉讼,系原告与被告庞某恶意串通,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在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某还收到上一年度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20000元,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是盈利状态,不存在负债,同年4月李某将其合伙份额对外转让,仅仅几个月就产生200000余元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另外李某转让合伙份额是经得其他人的同意,退伙清算时作为合同人的庞某并未提出酒吧对外欠债,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18年7月5日变更登记,之前一直是庞某控制经营,其于2018年5月签曙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无法确定。

  被告田某辩称,田某系原某娱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注销,在此之前的法人庞某与其它公司的所有合同纠纷、债务均与田某无关。

  原告简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信息;3.某娱乐公司出资者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以及变更情况;4.欠条一张;5.客户商品销售统计、食品进销货记录、应定销售明细表、黔江孝泽酒水配送中心销货清单。

  被告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都认可,欠条以及清单都是真实的,某娱乐会所是2014年12月由庞某、徐某、凡某、李某从吴丹等人转让过来,当时出资1750000元,李某占股份的40%出资700000元,庞某、徐某、凡某各出资350000元各占20%股份。被告李某提到的2018年分红的事情,四股东仅在2015年元旦节分红一次,2015年至2018年之间一直未盈利分红,2018年的分红李某分了20000元,庞某、徐某、凡某三个人每人分了10000元。庞某与原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李某无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显示某娱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当时股东仅庞某一人,被告李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以及员工,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公司外债不担责;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三性均持异议,2018年7月5日前庞某是某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欠条写的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某酒吧充其量仅是个体工商户,庞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公司名称记错,且欠条无公司盖章,有明显嫁祸混淆债务之嫌;对证据5的三性均持异议,送货单上很多都没有收货人签字,都是由原告方出具,酒水销货清单也都是由对方单独出具,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均不是某酒吧合伙人;庞某虽然承认上述送货单是真实的,但是其有两重身份,既是某酒吧合伙人又是某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所述仍然无法确认送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货物是用于被告李某合伙的酒吧,还是欠条上所提及的钱娱公司。

  被告庞某向本庭提交了股权确认书以支持其辩称。

  原告简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于该份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日李某、庞某、徐某、凡某出资1750000元,收购某酒吧,从股权确认书可以看出四人并无成立公司的合议,庞某以500000元成立某娱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李某无任何关系,李某无需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庞某既然确认送货单是真实有效的,应当提供货物的入库清单,且该入库的货物是用于某酒吧,才能证明送货事实。

  被告李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记录。

  原告简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告20000元的分红,来自某酒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

  被告庞某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既然出示分红清单,就表明他是某酒吧的合伙股东,应按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凡某、徐某、庞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某酒吧股权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被告李某出资700000元占股40%、凡某出资350000元占股20%、徐某出资350000元占股20%、庞某出资350000元占股20%,共计1750000元用于收购某酒吧。被告庞某系某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备案登记的股东,某娱乐公司实际经营了某酒吧,某娱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庞某变更为田某,某娱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被注销。被告庞某经营某娱乐公司期间向原告简某赊购啤酒、红酒、爆米花等,被告庞某于2018年5月13日向原告简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欠简某酒水货款233700元,被告庞某在欠条上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某娱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仅要求被告庞某、徐某、凡某、李某四人承担责任,不主张被告李某和田某承担责任,把诉求中要求5个被告承担责任变更为4个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庞某表明案涉货款是被告庞某、李某、凡某及徐某四人共同的欠款。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上写的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是某娱乐公司,可能为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某认为欠条上写的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是某娱乐公司,可能为虚假诉讼的辩称,本院考虑到在实际的交易中,因某娱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某酒吧,被告庞某在出具欠条时受实际经营管理某酒吧的影响,有可能会将名称写错,且被告庞某在庭审中对某娱乐公司向原告简某购买啤酒等小吃的行为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与某娱乐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某向被告某娱乐公司提供小吃等,被告某娱乐公司应向原告简某支付货款。因某娱乐公司已被转让并注销,被告庞某在庭审中表明货款系庞某、李某、凡某及徐某四人共同的欠款,原告主张本案由被告庞某、李某、凡某及徐某对货款承担支付的责任,不主张被告李某、田某承担责任,且被告庞某系某娱乐公司转让前唯一登记的股东,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庞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凡某、徐某、庞某共同向其支付货款2137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被告庞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凡某、徐某、庞某共同向其支付从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13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庞某催收货款的依据,故对于其中被告庞某从立案之日(2020年9月3日)起以213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庞某辩称应由李某、凡某、徐某、庞某四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庞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凡某、李某、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简某支付货款2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以213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由原告简某负担153元,被告庞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小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罗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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