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田某与邓某重庆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浏览量:282

田某与邓某重庆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6612号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芳,重庆某(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91TW1Y。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涵,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庚,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涵,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庚,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邓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芳,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及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介费13930元,按揭服务费16350元、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二被告购买案外人方青松位于渝北××房屋,原告、被告、方青松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中介服务,具体内容为代办按揭手续及权证过户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3930元、按揭服务费16350元、产权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原告与卖方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资料后,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未果。因二被告原因评估报告未签章,导致原告的按揭贷款未能审批通过,原告未能购买到房屋,期间耽搁六个月造成原告损失5万元。综上,二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按揭服务费等,却未能提供相应服务内容,且被告原因导致买房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约、退还费用。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中介费13930元、按揭服务费1635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无需返还。在被告居间服务后原告与卖方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案涉房屋经评估已经向按揭银行提供了相应资料,因贷款为公积金贷款,后需提供其他资料。双方到银行进行第二次面签时,因房屋的首付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原告与卖方私下解除了合同,而非被告原因导致按揭未能办理。因未过户,同意退还过户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案外人方青松为卖方,原告田某为买方,被告周某公司为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一份,主要约定:1、经纪方接受买卖双方之独家委托,独家促成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交易事宜;2、房屋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成交价139.3万元;3、第一部分房款定金2万元于签约当日支付;第二部分房款首期款27.5万元于商业贷款审批通过(一次性付款或公积金贷款除外)且银行已通知可提前还贷,办理结算扣款当日支付,第三部分房款尾款109万元由买方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第四部分房款交易保证金8000元于卖方结清物业等费、迁出户口等手续后3天内支付,如银行批准贷款少于买方申请贷款金额,差额由买方在过户当日现金支付;4、基于买卖双方委托经纪方提供居间服务,经纪方促成双方签订本合同,已完成居间事宜,双方同意在合约签订当日由买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3930元;权证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该合同经纪方经办人处有被告邓某签字确认。

  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邓某转账支付13930元,被告周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备注为中介费的13930元的收据。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邓某转账支付17750元。

  原告与被告邓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4月25日,邓:16350按揭服务费,600权证过户费,800贷款评估费,一起转。原:转给你了,按揭服务费+800+600。2019年8月23日,原:卖方把房屋解除合同给你了吧,我再给你发一次;因为你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不能买房,你们必须退我居间服务费和按揭服务费并赔偿相关损失。

  此后,原告与房屋卖方方青松形成解约合同一份,在该解约合同中双方决定解除购房合同。

  庭审中,被告周某公司确认邓某收到款项后已上交,其收款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居间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微信截图、通话清单、解除通知书、顺丰签收记录,证人张某、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方青松、被告周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该合约之内容和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与案外人方青松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委托周某公司代办贷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代办权证的委托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13930元的主张:被告周某公司已经居间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方青松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该中介费,其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揭服务费16350元、产权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代办按揭、代办过户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同时,本案中被告周某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为原告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亦已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要求退款,被告周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为实现委托事项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故其相应已收取的费用均应退还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公司退还按揭服务费16350元、产权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认为邓某作为被告股东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其理由无法律和证据支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按揭服务费16350元、产权过户费600元、贷款评估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18元,被告重庆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宗黎

 


以上内容由刘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勇律师咨询。
刘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04好评数20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加州城市花园1-11-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勇
  • 执业律所:
    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加州城市花园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