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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众有限公司与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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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黔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瓮福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x

再审申请人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刘XX因与被申请人彭*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黔民申2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居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王家训,被申请人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众公司、刘XX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0913号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071号判决。x2.不解除《居众装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协议》),不予返还30000元设计费;3.返还施工首期款应扣除52605元装修费;4.调整违约金适用标准。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彭*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设计协议》的标的为居众公司向彭*新交付设计图纸,彭*新支付设计费,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6月9日,彭*新确认居众公司交付的图纸后支付了设计费尾款15000元,并与居众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自此双方在《设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居众公司在履行《设计协议》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设计协议》不具备解除的理由,至于后续房屋大部分未施工,应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处理。2.彭*新诉请违约金的期间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3.本案是彭*新违章搭建导致停工,彭*新未履行通知居众公司再次进场装修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彭*新应当知道居众公司未完成施工的事实,应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而彭*新在约定完工时间后近2年的时间才提起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4.二审判决适用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彭*新的损失应以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确定,应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彭*新答辩称:1.居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设计图纸,《设计协议》应予解除,并应双倍返还15000元定金。2.违约金应当从彭*新交付涉案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违章搭建导致停水停电,但停水停电时对方当时还未进场。居众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的原因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公司找过刘XX,对方告知公司困难,整顿后再装修,但一直未装修,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彭*新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居众装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2.居众公司、刘XX返还设计费30000元,并赔偿彭*新150**元;3.居众公司、刘XX返还定金196000元,并赔偿彭*新1960**元;4.居众公司、刘XX按照合同总价465180元之千分之一每日支付彭*新违约金(2015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居众公司、刘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居众公司是刘XX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8日,彭*新与居众公司签订《设计协议》,由居众公司对彭*新位于贵阳市中天会展城9号A10栋-30-1号、建筑面积4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30000元(先交15000元,设计图纸完成后再交15000元),居众公司有义务向彭*新提供家居设计方案,开工时居众公司有义务向彭*新提供全面施工图纸并做施工现场交底等。当日,彭*新交付15000元(收条注明设计费定金),6月9日彭*新交付15000元(收条注明设计费付清)。

2015年6月9日,彭*新与居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居众公司按此前的设计协议内容施工,装修造价435180元,该装修造价不含设计费,工期至2015年11月15日完工。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即付首期款196000元;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彭*新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尾款,每拖延一天应向居众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的违约金;由于居众公司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彭*新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彭*新向居众公司支付了施工首期款196000元。居众公司进场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后离场。经鉴定,居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值52605元,居众公司预付了评估费5000元。彭*新对该评估意见不服,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1.居众公司装修许可证载明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2.2015年6月22日,案涉房屋的物业通知彭*新进行装修整改,并于2015年7月15日断水断电,至2015年7月27日重新开通。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彭*新与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居众装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二)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彭*新2659**元;(三)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的,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3元、保全费4400元,由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刘XX连带承担,评估费5000元,由彭*新承担。

彭*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居众公司、刘XX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居众公司、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方无违约行为完全不是事实。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且彭*新已经全部支付了设计费用,但居众公司至今不能提交设计图纸,也并未完成设计图纸,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法院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是未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践踏了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3.本案是装修合同纠纷,根本违约是本案的核心、重点,且彭*新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居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居众公司、刘XX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彭*新违章搭建,被物业管理公司停水停电,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彭*新违章搭建的事实至今仍存在,我公司因停水停电暂时离开施工现场后,彭*新也未通知我公司重新进场施工,是因彭*新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是彭*新坚持解除合同,我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无过错;2.基于彭*新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主张违约金及损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评估费的产生是彭*新未如实陈述工程价款,彭*新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居众公司、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新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以擅自离场为由,认定居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错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彭*新所造成;其次,彭*新未履行通知居众公司再次进场装修的义务;再次,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及防止损失的扩大,彭*新违章未妥善处理前,居众公司有权拒绝彭*新要求继续施工的权利。2.判决居众公司返还彭*新300**元设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居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协议,本案是由于彭*新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一审以居众公司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居众公司返还3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错误。3.一审按首期款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彭*新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一审判决居众公司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彭*新违约在先,且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居众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彭*新辩称,1.违章搭建时间导致停水停电,但是时间很短,而且停水停电时对方当时还未进场,且在一审中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其是在停水停电的时候进场的,且停水停电也不会导致对方无法进行施工。2.对方所主张的因停水停电导致的退场,对方也没有给我说过,我也不知道,我方更不会通知他什么时候进去,到现在为止对方的证据没有看到。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彭*新与居众公司订立设计合同、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设计合同的交付,彭*新上诉主张居众公司未提供设计方案图构成违约,居众公司主张设计图已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居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彭*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居众公司上诉主张按期进场后因彭*新房屋断水断电才导致其离场,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彭*新承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在2015年11月15日完成、居众公司装修许可证载明进场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物管通知彭*新整改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物管断电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开通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故居众公司施工期间因房屋被断水断电造成工期延误系彭*新的原因,居众公司可以请求作相应顺延或者赔偿,但居众公司未主张,其擅自离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故对居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居众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居众公司未完成施工给彭*新造成损失,彭*新诉请按照合同总价465180元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即每天465元、每月19530元、2年共计46872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照以彭*新未能入住房屋的损失为基础、结合支付施工首期款金额、离场原因、双方过错,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参照民间借贷年息24%标准进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居众公司应返还彭*新款项为设计费30000元+施工首期款196000元-窝工费1568元-装修费52605元=171827元,应赔付的违约金为以17182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1.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3.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彭*新1718**元及违约金(以17182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的,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彭*新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居众公司、刘XX与彭*新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1.案涉《设计协议》第四条“设计费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设计费3万元,签订设计协议时支付50%,余款于平面方案确定后付清。2.2015年6月9日,彭*新在居众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上写明“按此设计施工”并签字、在居众公司《工程预算书》上写明“原则同意此预算下浮10%交价”并签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协议》应否解除,如果解除,居众公司应否返还彭*新已付设计费3万元。2.居众装饰公司返还彭*新已付首期装修款应否扣除已装修部分价值,应否赔偿彭*新相应损失。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1.关于《设计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协议》约定,居众公司应当向彭*新交付设计工作成果“家居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天花图、电路示意图、局部设计大样图等。居众公司、刘XX主张,“居众公司并未违约,《设计协议》不应解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设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彭*新交付工作成果。首先,彭*新支付设计费尾款1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居众公司向彭*新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根据《设计协议》第四条关于“平面方案确定后,(彭*新)付清余款15000元”的约定,彭*新支付设计尾款只能证明平面方案已经确定,但不能证明居众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彭*新。其次,彭*新与居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彭*新同意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但不能证明设计图纸已经交付。综上,居众公司交付全部设计图纸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但居众公司、刘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众公司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本院对彭*新所提解除《设计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居众公司返还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彭*新在平面设计图及《工程预算书》上签字、与居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应当推定居众公司已履行《设计协议》部分合同义务。居众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无法恢复原状或予以返还,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低于市场价的事实,本院酌定判令居众公司、刘XX返还彭*新设计费10000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居众装饰公司返还彭*新已付首期装修款应否扣除已装修部分价值,应否赔偿彭*新相应损失的问题

居众公司与彭*新所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彭*新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居众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装修义务、向彭*新交付装修成果。但居众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就中途离场,本院认为,无论离场原因是否系物业断水断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一般社会情理,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完工期限的情况下,居众公司均应当将离场情况通知彭*新,并在障碍消除后及时返场施工。但居众公司在断水断电仅持续12天的情况下,直至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仍未返场,构成根本违约,其所提“彭*新并未通知返场”的抗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居众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彭*新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彭*新有权要求居众公司返还施工款并赔偿损失。

关于应返还价款的问题。第一,居众公司应返还彭*新已支付的施工首期款,第二,由于居众公司已入场施工一段时间,经评估,居众公司已做的基础施工价值52605元,该装修费应予以扣除。故居众公司应返还的价款为施工首期款196000元-装修费52605元=143395元。

关于违约问题。彭*新诉请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损失,即合同总价465180元的日千分之一,该金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居众公司违约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居众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彭*新起诉要求居众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居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4日(720天),减去因停水停电而延期的12天,共708天。居众公司应赔偿彭*新损失708÷365×0.24×143395元=66755元。原审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居众公司共应支付彭*新1433**元装修首期款+66755元违约金+10000元设计费=220150元。

关于刘XX应承担的责任,彭*新主张居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将公司关闭,重新注册了新公司,逃避了居众公司原债务,诉请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居众公司性质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抗辩及证据,故本院对彭*新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居众公司、刘X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07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

解除彭*新与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居众装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

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彭*新2201**元;

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的,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居众公司、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保全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89元,共计20761元,由贵州居*装饰有限公司、刘XX负担10761元,由彭*新负担100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彭*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飞

审判员 周 朴

审判员 陈 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姗

书记员 谭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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