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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龚某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31
浏览量:514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4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龚*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永福、王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对上诉人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龚*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曹*和龚*席没有进行基本的询问,未查清龚*席在黔江片区经营快递业务是否取得某快递公司的特许经营授权,也未查明曹*、龚*席是否取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从龚*席通过自然人身份与曹*签订《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来看,龚*席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没有获得某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由此,龚*席的转让行为应当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快递业务是商业特许行业,龚*席取得快递业务许可必须与某公司签订快递特许经营合同,曹*也必须与某公司或者与龚*席经营的快递企业签订快递特许经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以企业名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曹*与龚*席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是以自然人名义签订,违反了《****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龚*席辩称,1.曹*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结算交付使用,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曹*认为龚*席没有取得百世快递的经营许可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龚*席是否取得许可应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处理。3.双方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任何欺诈隐瞒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曹*、龚*席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无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龚*席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转让合同》,龚*席将正阳、舟白、张家坝的某快递经营权转让给曹*,转让费为298000元,约定龚*席帮助曹*了解快递熟悉业务,将曹*经营范围申请为二级站点,完善各种设备,申请二级站点成功后龚*席为曹*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转让费298000元曹*已经支付给龚*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曹*、龚*席于2017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收件、包装、运输、上下车费、派件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曹*与龚*席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曹*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认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而无效的主张,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曹*受让某快递正阳、舟白、张家坝片区的经营权而设立的二级网点就是前述法规所指的快递末端网点,故曹*、龚*席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符合《*****法》(注:已失效)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曹*主张《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已失效)第五十二条及《******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曹*负担。

  二审中,龚*席举示了“黔江百世快递正阳二级站点编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效力认定。现就此评述如下:

  首先,从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让标的为快递业务经营权。根据《****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而本案中,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双方曹*、龚*席均为自然人,龚*席个人没有取得某公司黔*区的快递经营权,也无证据证明龚*席将某公司黔*区下属的正阳、舟白等地的快递经营权转让给曹*获得了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龚*席转让快递经营权的标的欠缺合法要件。

  其次,龚*席转让快递经营权的受让方是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资质的曹*,龚*席虽辩称曹*受让的正阳、舟白等地的快递经营权而设立的二级网点属于某公司开办的末端网点,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曹*不需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但在案无证据证实曹*受让的正阳、舟白等地的快递经营权而设立的二级网点是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开办的末端网点。由此,曹*作为自然人与龚*席签订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从事快递业务,既没有加盟和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资格,也因为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无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曹*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法》(注:已失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确认曹*、龚*席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龚*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龚*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玉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万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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