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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曹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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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龚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4民初641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刘念,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4民初6416号 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龚某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曹某未全额支付龚某29.8万元转让款,曹某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曹某向龚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也未给龚某兑现。一审认定龚某只有二年的特许经营权错误,龚某的经营权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而非一审认定的二年。二、龚某不应退还转让款。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是双方恢复原状,而不是单边恢复原状,曹某如果不能退回网点、利润返点及赔偿损失,就无权要求退回转让款。曹某不通知龚某便突然要退款,违反诚信原则。曹某受让网点后,经营了几年时间,获取了利润,现在曹某要求退款违反法理情理。龚某将一级站点转让后,曹某仍在继续经营网点。三、曹某应当返还龚某支付的利润返点。每个派件的返点为0.5元,每个收件的返点为5元,龚某给曹某经营期间的返点利润总计为227156.35元,应予返还。四、曹某应当退还龚某的财产及网点经营权,如不能退还就应当照价赔偿龚某的一切损失。涉案损失均是曹某造成的,应由曹某承担责任。

  曹某辩称,龚某已经收到29.8万元的转让款,曹某不存在返还龚某快递经营权的问题,龚某要求曹某支付收益、利润返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龚某立即返还曹某转让费29800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龚某承担。

  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曹某立即将某快递黔江区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返还给龚某;2.判令曹某赔偿龚某经营利润损失22715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龚某(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某快递的经营范围: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永久经营,经营权转让费共计298000元;甲方帮助乙方了解、熟悉快递,并将乙方经营范围申请为二级站点、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曹某向龚某支付了298000元。2017年2月6日,龚某(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快递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永久性一次转让给乙方经营,收件和派件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收件价格按照重庆总公司的统一价格核算,派件按每个1.5元的派费支付乙方,此费用包括班车费、包仓费、上下车费等各种费用。从2016年10月起,曹某经营正阳、舟白、张家坝片区的某快递业务。2018年11月23日,曹某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曹某与龚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9)渝04民终608号 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一审诉讼中,龚某提交了派件记录及费用统计表格,拟证明曹某在经营期间共计派送快递236153单,寄件数量21816件,产生利润227156.35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某快递"由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特许授权给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经营。龚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13日龚某将重庆黔江某快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白波。2018年1月13日,白波将重庆黔江某快递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勇。2018年3月21日,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龚某变更为刘勇。2018年5月31日,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将黔江区域内的某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授予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处被没收所有未结费用和保证金外,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与龚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如何返还财产及补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生效判决及曹某出示的收条,足以认定龚某收取了曹某转让费298000元,该款项系依据《转让合同》支付的费用,龚某抗辩曹某仅支付198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曹某自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期间以“某快递"品牌经营快递业务,本案涉案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合同相对方龚某也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转让费应当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返还,该院酌定扣减部分转让费计入龚某履行合同产生的成本,酌情返还曹某2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应当取得相关资质和授权,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对于曹某要求龚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龚某反诉要求曹某返还经营权以及赔偿经营利润的反诉请求,通过查明事实,涉案的某快递在黔江区内的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给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且龚某已经将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刘勇,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于龚某要求返还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涉案利润问题,龚某主张利润为

  227156.35元,但曹某不予认可,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龚某向曹某支付的派件、收件费用中也包括了班车费、包仓费等各种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前述成本的具体金额,因此,龚某主张要求曹某赔偿利润227156.35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转让费260000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保全费2010元,合计4895元,由龚某负担4191元,由曹某负担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18年6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将黔江区域内的某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授予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处被没收所有未结费用和保证金外,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曹某向龚某支付转让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龚某应否向曹某返还转让款,曹某应否向龚某返还某快递黔江区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并赔偿龚某经营利润损失227156.5元。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曹某向龚某支付转让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曹某诉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

(2019)渝04民终608号 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98000元转让费曹某已经支付给龚某",本案中,龚某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结合龚某给曹某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98000元的收条的事实,以及龚某在

(2018)渝0114民初6328号 案件庭审时陈述“298000元收据是我出具的,收款人是我"的事实,足以认定曹某向龚某支付了298000元转让款。

  关于龚某应否向曹某返还转让款,曹某应否向龚某返还某快递黔江区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并赔偿龚某经营利润损失227156.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因此,已交付财产给对方的当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本案中,曹某与龚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被确认无效,龚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应予返还。龚某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曹某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与龚某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时,某快递在黔江区内的特许经营权由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给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龚某并未获得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故龚某要求曹某返还某快递黔江区正阳、舟白、张家坝的经营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应否赔偿龚某经营利润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龚某并未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且其主张曹某在经营中获取的收益即为其因转让经营权而遭受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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