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律师】张某与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委托费用 合同解除 一人公司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21)琼0108民初XX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刘X
被告:梁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XX公司)、刘X、梁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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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收到原告支付的委托费XX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帮助原告购置协议中约定的意向房产。因XX公司最终无法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XX年X月XX日承诺分期归还委托费用,视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协议书》己于当日解除,XX公司应将收到的委托费XX万元返还原告张XX被告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支付的XX万元违约金,系基于《协议书》的履行所作的承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返本地进行维权,必然支出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载明各项交通费、住宿费用支出共计XXX元,该费用处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差旅费用和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住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X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XX公司的合同款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虽收取了X万元委托费用,但其己将上述款项转交被告梁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其法定代表人己明确收到委托款项XX万元并愿意承担返还责任,该XX万元委托费用应为XX公司收取的合同价款。被告刘X、梁XX均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刘X、梁XX承担返还委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
XX年XX月X日签订的《协议书》己于XX年X月XX日解除。
二、被告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委托款项XX万元。
三、被告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应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违约金XX万元
四、被告海口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应在本判决生
效乏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差旅费XXXX元
五、致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法入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五百零九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