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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王某某连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1-07-23  浏览量:26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994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连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贵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100000元及暂算利息14296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150000元的部分,利息从2018年2月2日暂算至2020年8月1日,为90000元,100000元的部分,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40000元,36000元利息的复利,从2019年2月2日暂算至2020年8月1日,为12960元),共计492960元,其余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15万部分从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0万元部分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6000元部分从2020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工地使用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按年支付,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工地使用又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按年支付,原告通过案外人侯某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每年重新出具借款合同。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15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2分,按年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连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日,双方就100000元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按年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连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由于2019年2月2日被告未能支付当年150000元的利息36000元,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按年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连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年付利息并每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自2019年起,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主张借款利息。2019年2月双方出具的借条为欠息结算,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月2%,不能再支持利息结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36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已达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85元,合计733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419.50元,被告王某某、连某负担4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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