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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斯某特公司与重庆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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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4557号

原告:重*市*材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27874*9290G。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重*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28*3864J。

法定代表人: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系重**建设公司员工。

原告重*市*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重*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重*对外*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与被告重*对外*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159.8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内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重*理*大学花*校区的学生活动中心的内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肆拾玖万元,实际价款以发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由被告验收通过后投入实际使用,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要求整改的通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5444.44元。结算前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17122.41元,但剩余工程款177932.03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扣除质保金34772.2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3159.8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重*对外*司辩称,重*(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当总包方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工程款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方结算经总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的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确认后三个月内再结清25%。原告将分包工程交建设单位即重*理*大学并由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才算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因目前被告与重*理*大学正在进行结算,现结算和审计尚未完成,本案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7122.41元即超过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案涉合同约定如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则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顺延支付。案涉合同约定因分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经整改质量仍未达到要求的扣罚工程总价20%,原告施工部位存在质量整改问题。结算表只是表明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表只是被告结算资料的一部分,结算表只是结算暂定量,且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进行对账只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对账行为,不能说明对结算的认可,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即重*理*大学审计后最终确定的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无权审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重*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重*对外*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重*(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重*(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系被告重*对外*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被告重*对外*司与原告重*斯*特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原告重*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对外*司。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重*理*大学花*校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范围为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室内墙柱面及天棚的内墙乳胶漆、外墙保温面及抹灰面的外墙氟碳漆或外墙平漆、局部内墙腻子、地面200厚泡沫砼。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9万元,实际价款以发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案涉合同第六条对结算程序进行了约定,第六条4.1款约定,分包方在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总包方的结算经建设单位审计后20日内,分包方向总包方项目主管经济师递交结算资料后,总包方方才接受资料并进入结算程序;案涉合同第六条4.2款约定,进入结算程序后,总包方项目主管经济师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后1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案涉合同第六条4.3款约定,总包方项目经理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总包方预算部;案涉合同第六条4.4款约定,总包方预算部在收到项目经理部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对结算工程进行复核,复核后送总包方工程管理分公司;案涉合同第六条4.5款约定,总包方工程管理分公司在收到结算后5日内交总包方监察审计部;案涉合同第六条4.6款约定,总包方监察审计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并确认有效(A结算资料的完整有效,B按要求完善签字盖章)后30日内进行审计确认,分包结算金额以监察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案涉合同第六条5.2款约定,进度款采用按比例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总包方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工程款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方结算经总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的支付办法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确认后三个月内再结清25%(如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则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顺延支付)。案涉合同第六条5.3款约定,本分包工程按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2年)。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中的“分包方”、“总包方”分别指原告重*斯*特公司、重*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被告重*对外*司陈述“建设单位”指重*理*大学。2017年5月10日,原告重*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对外*司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695444.44元、质保金34772.22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书及结算报审汇总表上盖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清单包含了原告重*斯*特公司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1月12日,《重*集团有限公司理*大学项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重*对外*司差欠原告斯*特公司工程款177932.03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重*对外*司在庭审中提交《理*大学劳务台账》,载明班组为原告重*斯*特公司,施工内容为涂料,“结算20170510”对应产值695444.44元,质保金34772.22元。被告重*对外*司在庭审中提交《关于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的问题整改、竣工图及结算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其载明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室外雨污检查井、消防水炮需要整改。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重*对外*司、重*理*大学、重*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召开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竣工验收会,同意竣工验收,载明“重*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认为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本次约定的验收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斯*特公司提交的《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内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重*集团有限公司理*大学项目对账单》;有被告重*对外*司提交的《理*大学劳务台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对外*司签订的《重*理*大学花*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内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695444.44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重*对外*司已付工程款517122.4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重*集团有限公司理*大学项目对账单》上载明的被告重*对外*司欠原告重*对外*司工程款177932.0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重*对外*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7932.03元扣除质保金34772.22元后的工程款143159.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对外*司辩称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后最终确定的量为结算依据且结算表只是暂定量,但该条约定“分包方在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总包方的结算经建设单位审计后20日内,分包方向总包方项目主管经济师递交结算资料后,总包方方才接受资料并进入结算程序”,即该条款是对如何进入结算程序的约定,而非对工程量由建设单位审计确定的约定,且被告重*对外*司已接受原告重*斯*特公司的结算资料并形成结算书,故本院对被告重*对外*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重*对外*司辩称结算需经建设单位审计,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实际价款以发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的约定,案涉合同第六条4.6款关于分包结算金额以总包方监察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的约定,以及5.2款关于分包方结算经总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后支付尾款的约定,案涉合同均约定结算金额以发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本院对被告重*对外*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重*对外*司辩称案涉合同第六条5.2款约定如果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则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顺延支付,但该约定是对进度款的约定,被告重*对外*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款的70%,根据该条款关于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款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方结算经总包方监察审计部确认后支付尾款的约定,原告重*斯*特公司现诉请支付工程尾款不受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束,且被告重*对外*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故本院对被告重*对外*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重*对外*司辩称原告重*斯*特公司施工部位存在质量整改问题,按约定应当扣罚工程总价的20%,但被告重*对外*司提交的《关于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的问题整改、竣工图及结算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载明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室外雨污检查井、消防水炮需要整改,原告重*斯*特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内外墙漆,被告重*对外*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重*斯*特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重*对外*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重*对外*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重*斯*特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重*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重*对外*司支付工程款143159.81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市*材料公司工程款143159.81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己由原告重*市*材料公司垫付被告重*(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重*市*材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 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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