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07-20 浏览量:441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30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吴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A×××××(临时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何家井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李某1倒地后被鲁A×××××(临时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7日,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李某1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2的证言,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临时行驶号牌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起诉书,受理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长平
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
人民陪审员 揭友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