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琳律师亲办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9
浏览量:1174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花,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远某杰、吕晓明,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康某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琳、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朋,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芳,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朋,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芳丈夫。

  上诉人许某花因与被上诉人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荥阳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荥阳市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赵某朋、张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某花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某花从没有对***公司借款进行过抵押担保。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许某花根本不知道***公司是谁的公司,从不认识***公司的任何人员,至今都不知道为什么要给陌生人担保抵押房屋。许某花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房产为***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二、许某花不认识本案其他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怎么就成了本案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对本案借款的任何一方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及事实基础。本案的贷款和担保均是套路贷犯罪,担保和贷款均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许某花以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没有根据。

  ***银行答辩称:一、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银行与***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许某花知情且自愿用其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东户的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合同》是其本人亲自到场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担保合同、抵押声明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担保保证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二、《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声明书》系许某花与***银行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声明书》等合同系许某花亲自到场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许某花签署上述有关合同后向***银行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个人身份证并协助***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显示《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声明书》两处签名书写速度较快,书写自然,属正常书写笔记,具备鉴定条件。但因许某花提供的书写实验样本书写速度慢,无自由样本供检,现有实验样本供检条件明显不足,作出两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但检材上两处签名上的红色押名指印均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由此可知,即使许某花提供的书写实验样本通过刻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书写习惯、轨迹,造成实验样本供检条件明显不足,无法确定检材上两处签名与许某花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但检材上两处许某花签名上的红色押名指印均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指纹捺印行为与亲自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应认定系许某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名。许某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1.5232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191.5232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照月息16.5‰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银行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8万元;3.判令飞*公司、赵某朋、许某花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张某芳对赵某朋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银行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许某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飞*公司、赵某朋、张某芳、许某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银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补充资金、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由赵某朋提供保证担保,由许某花提供个人住房的抵押担保。同日,***银行与飞*公司、赵某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银行与许某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某花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为***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8日,***银行与许某花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2016年7月15日,许某花向***银行出具《抵押声明书》一份。同日,赵某朋、许某花向***银行出具《***镇银行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2016年7月15日,赵某朋向***银行出具了《荣阳***镇银行个人保证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赵某朋的妻子张某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笔贷款到期还清之日前与赵某朋债务共当,且不因任何原因推脱债务。2016年7月15日,***银行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公司,后徳普公司共偿还利息8.82018万元。经***银行催要,***公司、飞*公司、赵某朋、张某芳、许某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9日,***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许某花之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样本,不能确定合同编号为“FXYD201607002”、签订日期为“2016.7.5”、抵押人为“许某花”的《抵押合同》第4页“许某花”署名字迹与许某花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同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2.依据现有样本,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抵押声明书》上“许某花”署名字迹与许某花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同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银行已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银行请求***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与飞*公司、赵某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飞*公司、赵某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芳承诺与赵某朋债务共担,故有芳对赵某朋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因***公司违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8万元,有《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为凭,故***银行要求***公司、飞*公司、赵某朋、张某芳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银行主张对许某花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银行要求许某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银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荣阳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1.52328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6.5‰另行计算)。二、被告荥阳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8万元;三、被告荣阳市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荥阳市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荥阳市***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某芳对被告赵某朋就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花的抵押物即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荣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9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荣阳市***包装有限公司、荥阳市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朋、张某芳、许某花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许某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飞*公司、赵某朋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银行已依约向***公司提供了150万元借款,***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飞*公司、赵某朋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原审中,经许某花申请鉴定的鉴定结果虽不能确定《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中的“许某花”署名字迹与许某花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结论认定了同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该指纹捺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据此认定许某花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书》合法有效正确,许某花上诉称其从没有对***公司借款进行过抵押担保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9元,由许某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雪竹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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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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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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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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