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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07-19  浏览量:267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522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刘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水某,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位于抚州市荆公路170号第二幢302室房屋,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为64.1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8000元,房款由原告分期付给被告,待房款付完后,被告应如期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第二次是在2004年支付原告房款10000元,付款时被告弟弟周某在场;第三次大概是在2004-2005年期间付清了房屋余款。原告也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且将房屋位置变更为自己的身份证住址。付清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自己不在抚州、身体不适推脱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水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3、协议书;4、房屋所有权证;5、房屋现状图片;6、收条;7、证人周某的证言;8、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案涉房产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构成违约。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经被告之弟周某介绍相互认识。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位于抚州市荆公路170号第二幢302室(房产证号为市房交私字第××号)的抚州市生资公司的宿舍房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房地面积为64.12平方米,售价为28000元,由原告分期付给被告,待房款付完后,被告如期将房屋产权等过户给原告;2、若原产权与其单位及房产单位发生纷争,被告无条件将原房款退回原告;3、详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原、被告及见证人周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案涉房屋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2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何树英”未签名的书面陈述,称何树英系被告之妻,2003年7月份被告将案涉房屋低价买给原告,且是在被告酒醉和原告弟弟、弟媳怂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此房屋当时是半产权房,原告也未按协议内容付款,2016年周水某去抚州办事时,居住在其弟周某家中20余天,原告方也没有提到房产办全产权一事。现作为周水某的妻子,也是无辜的受害者,要求法官能将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此协议无效。但就上述主张,案外人何树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因案外人何树英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某某与周水某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周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登记在周水某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70号第二幢302室(房产证号为市房交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过户至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周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龙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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