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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个人与个人之间)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07-19  浏览量:328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5210号

原告:饶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鹰潭市xx区,

原告饶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饶某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饶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饶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6日,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期间又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元,同年2016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2017年4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7年6月底先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8年2月2日通过微信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借条2张,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7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5日—2020年8月6日),拟证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对此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3,000元,现金还款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起,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饶某借款。原告饶某于2016年3月29日、4月16日、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5,000元、41,000元、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在此期间,原告饶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4,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杨某某向饶某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号前还清身份证号()杨某某2016.05.28”。2017年4月28日,原告饶某找到被告杨某某催问还款,被告杨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到年底全部付清到6月底先付2万(贰万元)共欠柒万元整(¥70,000元)车做抵押4-5万元肆万元-伍万元整杨某某2017.04.28”。之后,被告杨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共归还了原告饶某借款30,000元,对尚欠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问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7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易淑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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