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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07-19  浏览量:185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145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刘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xxxxxxx。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被告黄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00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0多万元,先行主张28.8万元,已垫付6万元,其他的医疗费等伤残鉴定结束再一并主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11时28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赣F×××××号小车沿抚金高速挂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行驶至抚金高速金溪连线500米处即金溪县秀谷镇园区供电所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右侧一辆自园区供电所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香都大道方向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抚州临时)3*2号二轮电动车,在往左侧道路避让时,两车发生碰刮,后赣F×××××号小车驶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与对向一辆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9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28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垫付50000元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没有垫付款,我会尽量赔偿原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由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3%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应按50%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参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F×××××号小车沿抚金高速挂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行驶至抚金高速金溪连接线-500米处即金溪县秀谷镇园区供电所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右侧一辆自园区供电所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香都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抚州临时)3*2号二轮电动车,在往左侧道路避让时,两车发生碰刮,后赣F×××××号小车驶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与对向一辆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8日已产生352941.71元医疗费,原告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288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达成一致,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被告黄某某、丁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黄某某、丁某某承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88000元,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余款278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40%即111200元(278000元×40%);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66800元(278000元×60%),但应扣除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464元(288000元×13%×6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4336元(10000元+166800元-2246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4336元。被告黄某某垫付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22464元、诉讼费1209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263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44336元,扣除原告周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某某的26327元,余款11800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周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抚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62×××93)。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黄某某26327元,该返还款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

三、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09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禄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长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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