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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07-15  浏览量:324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东临公路旁边。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鹏溪村双前组7号,身份证号36250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赣1029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5736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中砂供货合同》复印件,完全错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累计货款数量为32501.89吨,总价款1026767.48元,无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反诉的碎石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仍然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并做出判决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979号裁定书相悖。四、被上诉人仅反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尚欠砂石货款28672.48元,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仅提出28672.48元反诉诉请而且只交纳3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我公司高达573630元的诉请额,该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反诉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强调碎石买卖合同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说法不成立。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应黄沙数量和价格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2013年的《买卖合同》原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黄沙购销的交易习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单方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效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东乡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过程结合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价格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某某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5736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双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双某某因抚州高新佳园工程的需要,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合并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经结算,双某某欠混凝土款57363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双某某在一审提出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砂石货款28672.48元;2、判令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双某某支付返工费6000元;3、本案及反诉诉讼费由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双某某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砂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物资名称为黄沙;合同价格为32元/吨(含税),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某某自2014年5月份按约向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其中2014年5月份——11月份共供货17765.88吨,2014年12月份供货4780.19吨,2015年1月份为2917.60吨、2月份供货2045.72吨、3月份供货909.86吨,5月份供货284.64吨(按照合同价格32元/吨计算),2016年4月份——6月份供货3798吨(按照28.5元/吨计算)。双某某向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供货数量为32501.89吨,货物总价为1026767.48元。双某某多次就所欠砂石货款要求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向双某某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5年7月份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就没有再行支付货款,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与双某某达成协议,以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双某某提供混凝土来抵消所欠剩余砂石货款。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月向双某某提供了124465元的混凝土款,2016年5月、6日提供了价值为573630元的混凝土。截至起诉,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双某某货款28672.48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双某某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是在2016年4月30日,当时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602302.48元,并且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7、8月份也用混凝土抵扣过所欠双某某砂石货款,可见双某某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以混凝土抵扣砂石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抵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双某某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砂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格为32元/吨(含税),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某某自2014年5月份按约向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其中2014年5月份——11月份共供货17765.88吨,2014年12月份供货4780.19吨,2015年1月份为2917.60吨、2月份供货2045.72吨、3月份供货909.86吨,5月份供货284.64吨(按照合同价格32元/吨计算),2016年4月份——6月份供货3798吨(按照28.5元/吨计算)。双某某向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供货数量为32501.89吨,货物总价为1026767.48元。双某某多次就所欠砂石货款要求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向双某某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5年7月份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就没有再行支付货款,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与双某某达成协议,以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双某某提供混凝土来抵消所欠剩余砂石货款。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双某某;一、(1)工程名称: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3)、时间为2016年4月份至该工地供砼结束。二、预定总方量10000立方,预计货款总金额三百万元,结算时按实际供应的数量计算。三、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3、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以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沙供应商双某某黄沙货款抵混凝土款,黄沙货款抵清之后,混凝土款采取每达到1000方结算,次月20号之前付清上月所结算全部商砼,以此类推,如两个月内未达到1000方,按实际供砼数量结清。”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月向双某某提供了124465元的混凝土,2016年5月、6月提供了573630元的混凝土。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本案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以黄沙货款冲抵混凝土款,当时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双某某黄沙款602302.48元,相互抵扣后,至今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双某某黄沙款2867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双某某双方达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继受。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虽然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某某双方的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相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某某的黄沙货款可以用于抵扣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可以进行债务抵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结算,本案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双某某货款28672.48元,应支付。双某某的反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双某某尚欠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5736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双某某应另行起诉,不能反诉,经查,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某某黄沙款人民币28672.48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3元,案件反诉费333.4元,合计9869.7元。由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以下部分提出异议:1、对“2014年4月1日,双某某与江西东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砂供货合同》”有异议,双某某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不能确定是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对我方也不适用。2、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确认的黄沙数量和单价的认定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查,1、《中砂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双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实际存在着中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货物买卖的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应就货物单价及供货时间及货物规格、品质进行事先约定,该份合同的前后两页的行文格式和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双方有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双某某销售给上诉人的黄沙数量,双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印制并签字的过磅单,可以直接证明黄沙的数量。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底黄沙的单价在《中砂供货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中砂供货合同》及黄沙数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以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沙供应商双某某黄沙货款抵混凝土款,黄沙货款抵清之后,混凝土款采取每达到1000方结算……。”据此,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双某某主张货款的前提是,“黄沙货款抵清之后”。故双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黄沙货款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双某某欠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73630元,而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向双某某支付的黄沙货款为60230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债务相抵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某某黄沙货款人民币28672.4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9.7元,由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玲玲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揭盼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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