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中山律师>中山东区律师>吴少娟律师 > 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吴少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7-12 14:17 浏览量:126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怡天阁103-104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古某琼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娟,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海关集体宿舍

上诉人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琼上诉请求:1.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吴**赔偿古某琼出院后治疗期间医嘱护理费45240元;2.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吴**赔偿古某琼出院护理费162450元;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吴**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1.关于陪护项目的赔偿。原审判决只认定了由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但对于古**一审提交的由中山市**开发区医院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却未予认定,中山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三份证明书的治疗意见均建议陪护人一人,共计休息6个月17天,且有医疗收费票据作为辅证,故依法应予采信。2.广东埠**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古**因本案事故所致颅脑外伤与其目前所患“轻度认知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为完全作用关系。本案事故导致**琼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近记忆能力欠佳,使其日常生活不能独立自理,因此古**治愈出院后仍需要有人陪护,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人保**中山分公司虽对本赔偿项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护理等级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第一次出院以后有医嘱休息半年,一审已予以认定;其第二次出院后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陪护证明,其伤情不需要在出院半年后仍需继续陪护。2.古某琼开具的药品中有天麻,属于滋补中药,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古某琼治疗已经结束,且已从人保**中山分公司处获得了赔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吴**辩称,对古**主张377天的陪护费45240元予以认可,对其主张因精神伤残的出院护理费162450元不予认可。

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中山分公司、吴**赔偿古某琼各项损失共计841171.90元[损失明细:门诊医疗费3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住院期间陪护费14550元(150元×97天),出院后陪护费56550元(377天×150元),残疾赔偿金504792元(42066元×20年×20%×2+42066元×20年×10%),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6438.92元(324天×4300元÷30天),鉴定费7774元,抚养费10621.88元(儿子6496.88元+母亲4125元),因事故致残陪护费162450元(150天×365天×20年×20%-565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0月27日,吴**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开发区康乐大道与会展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与古**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不承担事故责任。2.工作即抚养情况:古**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古**是其公司员工,工作已有7年,月平均工资4300元。高州市公安局镇江派出所及高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古**母亲冯**(出生于1938年7月5日)共生育七子女。古**于2003年9月3日生育儿子林**。3.伤情及治疗情况:古**因伤共住院97天,医疗诊断为双额叶迟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半年内陪护1人,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15月7天。2019年5月8日、28日,古某琼先后委托广东埠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宏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5日、7月5日,该两鉴定所分别出具广东埠某精鉴字2019121号、粤宏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古某琼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外伤与其目前所患“轻度认知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为完全作用关系,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多发性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古**确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已由吴某巍支付。古**收取的生活用品及伙食费共3868元中伙食费的金额经计算为3309元。4.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吴**,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古**相对于粤T*****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古某琼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对古某琼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98.70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391元(100元/天×97天,扣减吴某巍已支付的3309元);3.营养费1150元(酌定);4.护理费2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吴某巍已垫付,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酌定护理18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180天);5.误工费46438.92元(根据其伤情,按其主张误工324天,按4300元/月计算合情合理,即4300元/月÷30天×324天);6.残疾赔偿金204125.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3503.60元(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系数为23%,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即42066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88元(因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母亲儿子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需抚养1825天、791天,抚养义务人分别为7人、2人,按其主张未超该限额)];7.伤残鉴定费7774元(按单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酌定);9.交通费1940元(酌定)。上述1-9项合计30351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183518.1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3518.10元给古**;二、驳回古某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中山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1.72元,减半收取6105.86元(古某琼已预交6105.86元),由古某琼负担3902.86元,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2203元;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古某琼,一审法院不作退费处理。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古**提交的由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于2020年2月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反映,在古**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古某琼出院后半年内陪护一人。人保**中山分公司质证认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应当按照伤者出院时的情况开具医嘱,古某琼从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出院时所开医嘱并未载明古**出院后需要陪护,对于古**后续找中山**开发区医院手写补开的医嘱,一审亦未予采信,故对于古**重新补开的医嘱,人保**中山分公司不予认可其效力。吴**质证称,古**开具该出院诊断证明书之时其在场,故其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二审中,古**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后是否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另查明,中山**开发区医院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古某琼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并建议陪护一人。2019年4月9日及2019年5月10日,中山**开发区医院又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古**继续休息一个月和十七天,且留陪护一人。后两次开具的疾病证明书的上方位置中均手写了“补”字。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古**的护理费是否有误。首先,关于古**主张的从中山**开发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山**开发区医院已为古**重新出具了《出院诊断证明书》,并医嘱建议古**出院后半年内陪护一人,由此可见,古**于2018年11月9日从中山**开发区医院出院后仍存在护理需求,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元/天),加上一审认定的自古某琼2017年12月18日从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21600元,古某琼两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43200元。据此,古**上诉主张其两次出院后按照医嘱计算的护理费45240元部分成立,超过43200元的部分(20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古**主张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鉴定后仍存在长期护理需求,一审中其亦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如古**坚持认为其在伤残鉴定后仍存在长期护理需求,可待相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已判令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古**进行赔付,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古**未提出上诉的其他赔偿项目损失,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古某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5118.1元。

综上所述,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25118.1元给古月琼;

三、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1.72元,减半收取为6105.86元(古**已预交),由古**负担3745.91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5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古**已预交),由古**负担3497.5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918.5元。经比对,中国人民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向古**支付诉讼费用3278.45元,该笔诉讼费用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径付古**,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线咨询吴少娟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215

  • 好评:3

咨询电话:13680192187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