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继自2009年11月16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为张继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6日,张继与科技公司领导发生口角后办理交接工作,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5月25日张继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1、2009年11月16日到2010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加班费800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张继主张其在科技公司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离开公司是因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科技公司辩称:张继每月的工资并非2000元,在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后,每月的工资700元到850元不等。公司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张继的请求支付双倍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2010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基数应该按照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即每月按照700-850元。是张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
1、双倍工资的诉讼时间从何时开始?
2、双倍工资的基数以何数为准?
法律分析
一、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计算。
科技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继在2009年11月16日入职,在12月15日即知道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
计算双倍工资时应逐月计算时效,即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双倍工资须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即 2010年1月15日前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超过这一时间即过诉讼时效。依次类推,而本案中张继2011年5月25日提起仲裁诉讼,因此2010年6份之前的双倍工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索要。
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一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仲裁庭、法院对此也作出过不同的判决。鲁蕊律师认为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争议问题,主要是对双倍工资的理解不同:
1、如果将双倍工资的性质理解为工资,那仲裁时效从离职开始计算1年,基本不存在仲裁时效过期问题。
2、如果将双倍工资性质理解为惩罚性补偿或赔偿,那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计算。在本案中,张继双倍工资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张继2010年9月6日离职,2011年5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科技公司认为张继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时效大部分已经过了,只需2010年6月到2010年9月的双倍工资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那么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的基数如何计算?
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张继每个月的工资700元-850元不等,因此应该按照相对月份的工资计算,即便是相对月份的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当月领取的工资为准。
张继认为,自己的工资并非是700元到850元,而是2000元,只是单位分两次发放,单位现在只是拿出了其中一部分的工资,不是全部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便自己的工资只有700元到850元,该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当支付双倍工资时,除每个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外,还应该将已支付的工资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即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减去实际已支付的工资,剩下的为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鲁蕊律师认为两者说法都有不足之处,当用人单位支付的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双倍工资的基数应该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为准,当劳动者没有提起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时,仲裁不能直接裁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双倍工资时补足最低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