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强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李军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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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

被告:XX公司。

原告孙与被告郑、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6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受被告郑雇佣到诸城市工地打工。2019年6月2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原告在浇筑车库独立柱时,因钢管架固定不牢、车库独立柱木制模具裂开,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郑及原告部分工友将原告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潍坊阳光融合医院治疗。经核实,涉案项目由被告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郑分包。原告和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郑,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辩称,1、事后经工友告知,原告工作期间喝酒了,车库两米多高,但原告工作时站的位置不到两米。原告进场时,按公司要求佩戴了安全帽,后来干活时不知道何时摘掉了。工友可以作证。2、本人与原告是一起打工的工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建筑行业的公司,将柱子的浇筑施工交由被告郑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浇筑柱子不需要资质。2、对于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关系,公司不知情,原告所在工地的施工高度不足两米,公司要求每名进场施工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事后听在场人员说原告系酒后上岗。3、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项目的施工工程后,将车库柱子浇筑分部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郑,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被告郑组织原告等民工到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并向民工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6月2日凌晨,原告在从事浇筑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凌晨2时左右,被告郑及原告工友将原告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

2020年9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至1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后计算。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640元和出诊费1700元。

2020年9月16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2500元,该轮椅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其价值的5%。2、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该辅具使用周期为1年,每年需要2000元,无维修保养费用。3、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床垫价格3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坐垫价格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保养费用。4、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康复,价格为15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需本康复辅具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5、被鉴定人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980元以及鉴定查体费1500元、材料费1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及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到诸城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系受被告郑安排,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接受郑管理、支配,劳务报酬由郑士强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士强负责赔偿。被告郑从被告公司处承揽柱子浇筑分项工程,二者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郑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被告公司系违法分包,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公司分包工程后,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工地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公司违法分包且在分包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受伤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8778.15元、误工费81676.80元、护理费217573.46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营养费8730元、鉴定费用109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596.50元,以上共计1501084.91元,由被告郑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50976.42元。扣除被告郑已赔偿的311500元,被告郑尚应赔偿原告1039476.42元,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04947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损失1049476.42元;

二、被告公司对被告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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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军强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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