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潜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上诉状YKL
来源:宗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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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YKL,男,汉族,………………。

被上诉人:DLP,女,汉族,…………。

现,上诉人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上、被之间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尽快归还。上诉人将家中现金3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条。而一审法院人以“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DLP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被告DLP亦否认其是借款人”为由,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言大谬。虽然借条上用的是“江苏RC投资集团”的便签,但是,该企业并未在上面加盖公章,事后,该企业也并未另行出具任何收据。一审法院怎么能说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呢?

二、一审法院违反平等原则,适用法律厚此薄彼,自相矛盾!

既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来评判上诉人的证据法律效力及证据的证明力,那么,一审法院理所当然地也应该依据此标准去证评判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既然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该款是原告存到RC公司的,是我经手向原告借款,该款我替原告交到RC集团去”,那么,一审法院理所当然也应该依据上述法条来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的这个证明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应该合情合理合法,并不过分,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对待被上诉人时选择性失明,视而不见!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是咄咄怪事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一审法院驳回,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却被一审法院支持!令人费解,匪夷所思!

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

针对一审法官在审理时出现的上述倾向性观点,上诉人口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江苏RC投资集团为共同被告,未获一审法院,甚至于一审法院根本未将此记录在开庭笔录上,致使上诉人丧失相应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诉法解释第119条,出现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特具状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呈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YKL

宗潜 代书

201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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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宗潜
  • 执业律所:
    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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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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