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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刚,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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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刚、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黔0181刑初43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8日

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黔018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刚,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址同上。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X,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址同上。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刚、黎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刚、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X刚、黎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X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黎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二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刚、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8月期间,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2(在逃),通过租赁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驾驶车辆在清镇市辖区内多次盗窃小型车、电动三轮车等车辆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2在清镇市王某乡王某小学旁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柴油三轮货车的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刚、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X刚参与实施盗窃车辆电瓶价值人民币12384元,被告人黎X参与实施盗窃车辆电瓶价值人民币11225元。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被告人陈X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50%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刚、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201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王庄乡高山村高山组路边,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8元;

3.201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王庄乡高山村龙井组路边,将被告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6元;

4.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X刚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旧院组门口公路旁边的院坝内,将被害人向某1停放在院坝内的黄色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9元;

5.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旧院组门口的公路旁边的院坝内,将被害人向某2停放在院坝内的红色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6.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上麦坝组,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寨子院坝内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7.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站街镇十一号路甘坝路段,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8.2018年8月4日万,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2在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街移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池某1停放在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街移民小区附近空地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9.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2在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街移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小区附近空地的货车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10.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卫城镇坪寨村大坡脚组,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贵A×××**号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11.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卫城镇坪寨村大坡脚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12.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在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旧院组门口公路旁边的院坝内,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院坝内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5元;

13.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刚、黎X伙同陈某2在清镇市红某北街景秀黔城对面的公路边,将被告人杨某停放在公路边货车的两个电瓶拆卸下来,放在作案所用面包车上准备离开时遇见巡逻民警,后被告人陈X刚、黎X、陈某2将面包车及盗窃所得的电瓶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指认照片;3.陈X刚盗窃犯罪前科;4.被告人陈X刚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黎X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李某2、张某、兰某、朱某1、李某1、陈某1、马某、向某3、向某2、刘某1、孟某1、池某1、杨某的陈述;7.证人周某1的证言;8.汽车租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10.现场指认照片;11.辨认笔录;12.涉案物品估价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X刚、黎X按照本判决认定金额连带赔偿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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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超
  • 执业律所:
    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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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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