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浩律师亲办案例
死刑改判死缓 免去一死
来源:容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31
浏览量:1529

 

               死刑改判死缓 免去一死

 

喜讯  2011年春节将至,我所首席合伙人容浩律师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其代理的一件故意伤害致死案成功改判,为被告人挽回了一条年轻的生命。

 

案件回顾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1112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XX2009729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一食品店门前,因琐事与与被害人何XX发生争吵,遂持啤酒瓶砸断后捅刺何XX颈部,致何XX左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蔡XX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为由,判决被告人蔡XX死刑。

被告人蔡XX不服,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观点主要有:

一、原审某些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量刑过重。

1、原审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极大,量刑过重。

上诉人主观恶意性并不是很大。

(1)上诉人并没有蓄谋已久实施故意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临时起意。

(2)本案中上诉人所使用的工具只是现场随手拿起的啤酒瓶,并不是上诉人精心准备的或刻意而为的,在相当程度上带有偶然性。

(3)上诉人只是捅了一下受害人,并且已经吓得把啤酒瓶仍在地上,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对受害人多次伤害的故意。

(4)案发前上诉人的确喝了不少酒,酒能乱性,致使上诉人当时一下失去理性,这与正常状态下的故意伤害在主观恶意性上有很大的差别。

2、本案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恶劣,罪不致死。

受害人与上诉人打斗的过程极其短暂,也就差不多一分钟的时间;上诉人也就捅了一下受害人;综观整个过程快而简单,原审认定犯罪情节恶劣与事实不符。

3、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罪不致死,原审量刑过重。

(1)受害人当晚也喝了不少酒,言行失去理性。

(2)受害人谩骂上诉人,说上诉人做人不能这样,令上诉人当时极度的没有自尊,是案发的诱因之一。

(3)受害人也打了两下上诉人的头部,上诉人的头部、胸部刚好在事发前受伤了,病历资料显示,2009年7月20至7月28日,上诉人的头部、胸部受了伤,正在治疗中,而上诉人的头部是7月28日刚拆的线。而刚好受害人当时打在了上诉人受伤的部位,痛上加痛,是案发的又一诱因。

(4)案发时受害人勒住了上诉人的脖子,令上诉人一时无法呼吸,而受害人172cm的身高,上诉人164cm的身高,受害人身高明显占优,受害人情急之下才拿起手中的啤酒瓶,这是案发的另一个诱因。

可见,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罪不致死,原审量刑过重。

4、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叫士多店的人报警及叫救护车。可见在案发后上诉人主观上也希望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客观上也做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的行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值得肯定,但原审在量刑时未能考虑此一情节,量刑过重。

5、离开现场后,上诉人本有机会逃跑得更远,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回到住所。在警察过来时,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反抗,是主动开的门。另外,在上诉人离开现场至被抓获这一段时间内,上诉人本有充裕的时间将带有血迹的T恤、短裤及拖鞋等物品予以销毁,但上诉人都没有这样做。在公安的搜查笔录中公安也反映“在整个搜查过程中,没有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能够积极配合搜查工作”。上诉人的行为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但对此一情节原审在量刑时也未加以考虑,量刑过重。

6、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从上诉人一审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上诉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可见,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是端正的,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对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也深表愧疚。期望二审法院能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理。

7、上诉人之前虽然因暴力犯罪被判刑,但这不应该作为本案上诉人获判死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虽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但综观本案,上诉人罪不致死,不能因为之前上诉人曾犯过罪,就以此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剥夺上诉人生的权利,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8、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态度一向是积极的。

 

另外,在容律师在努力下,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最终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原谅。协议的签定,客观上也避免了进一步流血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而被告人也有幸得以免予一死!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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