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兴海律师亲办案例
罗某,贺某与保险公司纠纷一案
来源:姜兴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381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4 民初 3362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XX镇。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

原告:贺XX,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XX镇。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贺XX与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贺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的举证规则,原告车辆落水浸泡后遭受损失属实,被告对原告支付打捞费16,000.00.00元亦不持异议,原告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后,被告应针对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进行举证,但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贵CNV1XX号车2020年12月20日落水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描述事发时状态不符,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符合人为刻意制造所形成,该鉴定意见仅表明本次事故中的情形符合人为刻意制造形成的特征,并未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且该结论仅仅系根据车辆和事故现场检验情况得出的结论,鉴定人员并未进行模拟实验,鉴定过程的分析说明多为主观性意见。然而实际生活中因个体差异,面对相同突发状况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尽相同,故该鉴定结论意见并不具唯一性,故本院对被告依据该鉴定意见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损车辆价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对案涉车辆保险金额作出约定,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0个月,且该车于2016年9月9日曾发生追尾事故,产生维修费59,880.00元,故应考虑车辆折旧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中约定的参考折旧系

 

-5数表,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系数,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98,300.00元,即折旧金额为41,286.00元(98,300.00元x70个月x0.6%)。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7,952.00元过高,应以车辆折旧金额41,286.00元计算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捞费16,000.00元的问题,被告对该费用不持异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贺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车辆投保人为罗某,且该车实际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二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也未证明事故发生时贺XX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贺X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1.286.00 元;

二、由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车辆打捞费1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保险赔付,选择采取实物赔付方式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车辆修理前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对该事故予以定损赔偿,鉴于被告拒不定损也不理赔,车辆从事发之日至今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接到报警后,派人出现场查勘,发现贺XX本人身上无灰尘及外伤,与其本人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完全矛盾。后经我公司复勘后,根据车辆受损部位,与原告陈述明显具有矛盾的地方,因此,特别共同委托了安徽中权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是人为造成。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0日,原告贺XX驾驶贵CNV1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三河河路段过程中,车辆掉入河中,后案涉车辆被打捞上岸,原告支付打捞费16,000.00元。贵CNV1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 LH16CHALXEH1132XXX)所有人为原告罗某,该车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就该车向人保遵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 77,952.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日24时止)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2月20日19时54分,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接到原告贺XX电话报案称“其驾驶一辆小车倒车时将车倒入三合镇泽头村苦竹渡人姜兴海、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牌号贵CNV1XX号车辆损失费77,9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车牌号贵CNV1XX号车辆打捞费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原告购置贵CNV1XX号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2020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购买贵 CNV141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2020年12月20日19时许,原告贺XX在驾驶贵CNV1XX号车辆在遵义市播州区三河路路段时,因走错路,车辆在掉头过程中后轮不慎驶入斜坡,车辆刹不住,掉入路边河中,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及联系被告前往现场,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被告不支付施救费用,原告只好垫付了车辆救援费16,000.00元。车辆打捞上岸后,被告要求鉴定,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贵CNV1XX落水事故符合人为刻意制造形成,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为主观推测,被告依据该鉴定意见拒不定损,拒不赔偿车辆损失。二原告认为,事发当天驾车车辆的原告在车辆落水后立即报警,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五中队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处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款: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河里,请交警出勘现场。”接警后,民警带领值班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处理。但该路段为未验收通行的乡村公路,未设置监控设施,无车辆散落物,已无肇事车辆,无其他目击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贺XX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进行查勘,并对原告贺XX作出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5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公司理赔中心共同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CNV1XX号车2020年12月20日事故原因(落水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权机鉴[2020]车辆鉴定第112号事故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贵CNV1XX号车2020年12月20日落水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描述事发时状态不符,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符合人为刻意制造所形成。二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认为此事事故系认为造成,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打捞上岸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收据、微信转款凭证、出警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查勘现场询问笔录机动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针对贵CNV1XX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贵CNV1XX号车辆落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理赔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0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419.00元,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司负担6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开群 

州区

事件与原件核对无# 书记 谢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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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姜兴海
  • 执业律所:
    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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