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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房产遗嘱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

来源:周运柱  更新时间:2021-06-26 21:00  浏览量:84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吴某2之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吴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无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其借住在被继承人处,实际是受益方,不宜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多分遗产。2、继承人继承遗产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实际上将被上诉人的纳税义务转嫁到上诉人,上诉人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变现后最终可得的金额将所剩无几。3、继承的房屋总价远不值一审认定的405万元,该价格是上诉人在没有看到第三方价格评估结果、一时急于解决的心理下错误认可的结果,一审据此折价对于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申请对系争房产的价值进行委托评估。

吴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诉人一家照顾,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都由被上诉人出资办理,而上诉人则长期在国外生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纳税负担只有在出售系争房产时才发生,但是否出售系争房产还未确定,纳税金额也和上诉人持有房产的时间长短与财产状况有关,且在房产交易实践中,税费一般是由房屋买受方负担。至于一审认定的系争房产价格,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就应当守约。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丧葬费,被上诉人认为应与上诉人一同分担,但一审未予处理,基于亲情的考虑,被上诉人不提出上诉,但对此持保留态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吴锡康名下系争房产由吴某1继承,吴某1支付吴某250%的房屋折价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某3、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2、吴福敏、吴某1、吴锡康系双方所生子女。吴某3于1980年7月1日死亡,俞某某于1991年8月8日死亡。吴福敏于1977年6月10日死亡,无配偶及子女;被继承人吴锡康于2014年2月1日过世,未婚也无子女。系争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锡康名下。2014年5月5日,吴某2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吴锡康名下的存款143,198.84元,吴某1与吴某2一致确认该款之后由吴某2交付吴某1。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吴锡康与吴某2共同生活在系争房产内至其死亡。吴某1于2002年嫁到日本,目前多数时间居住在日本。

一审审理中,吴某1与吴某2对系争房产的价值一致确认为405万元。因吴某1与吴某2对房屋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摘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户口簿、公证书、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锡**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吴某1与吴某2系被继承人吴锡康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吴锡康的遗产。鉴于吴某2与被继承人吴锡康共同生活的事实,吴某2主张多分遗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吴某1继承遗产份额为40%,吴某2继承遗产份额为60%。关于分割方式,吴某1要求取得系争房产产权并支付吴某2相应折价款,吴某2对此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吴某2提出的垫付款11.5万元应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办理丧事之用,与本案所涉遗产无关,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吴锡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某1继承,归吴某1所有;二、吴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2房屋折价款2,430,000元;三、吴某2应自收到吴某1给付的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系争房产中的继承份额,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多分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所称的纳税义务,实际上指因交易系争房产而产生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本案系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交易系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完毕、上诉人取得系争房产所有权后,可由上诉人自主行使处分权能的行为,与上诉人继承系争房产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因继承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负担即可,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产的价值,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系争房产的价值,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系争房产价值进行委托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0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南

审判员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梓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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