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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吗?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3
浏览量:760

      客户名单一般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若未涵盖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不能反映客户的特殊需求,即使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构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雨绸缪,着眼于构建企业内部商业秘密管理机制;二是侵权事实发生后,发挥作用于维权诉讼层面的应对机制。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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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阳公司是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1996年,王某刚入职x阳公司,曾任董事、销售副总、总经理、副总裁,2012年至2016年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0日,王某刚创立主要经营清洗剂生产销售的麦达xx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星于2001年入职x阳公司,任技术部经理,2016年1月入职麦达xx公司,任技术部经理。刘某于2010年入职x阳公司,任销售服务部经理,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xx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x阳公司与张某星、刘某签订保密协议。x阳公司称其与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万元,麦达xx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万元。x阳公司认为,麦达xx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达xx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立即停止使用x阳公司的客户名单对外销售;麦达xx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连带赔偿x阳公司损失315万元。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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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麦达xx公司、王某刚、张某星、刘某立即停止侵犯x阳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麦达xx公司赔偿x阳公司损失60万元;王某刚、张某星、刘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x阳公司以赔偿数额过低、麦达xx公司以争讼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达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43家客户名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没有涵盖客户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王某刚、张某星、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xx公司、王某刚等人之行为侵犯x阳公司商业秘密,据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x阳公司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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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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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涉43家客户信息可通过网络搜索得到,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容易知悉;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企业内部商业秘密管理机制的构建,不仅能够为商业秘密建立起一道坚固的防线,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力地支持维权诉讼层面的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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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文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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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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