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将代收款挪为己用,法院裁判规则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06-21 浏览量:87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系王某母亲。
原告郑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公司有部分业务由业务员向客户代收货款,被告王某代收客户的货款后未交至原告,将资金挪作他用。2013年9月1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王某挪用资金235100元,王某母亲张某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前将所有欠款付清。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6月11日,尚欠原告40100元,被告王某承诺尽早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0100元及利息(以40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某尚欠23900元未还,故被告王某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40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2018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其于2018年将欠款还清,后未归还,故利息应从 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方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23900元及利息(以4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