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睿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6
浏览量:455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XX日晟(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本市南开区xx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xxx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吕芳英,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顾X、刘某、官X、张X1、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顾X、刘某、宫X、张X1、阚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xx控股集团、xx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成立后,利用安徽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xx(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xxx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xxx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平台发布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e租富享”等年化收益9%至14.6%不等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电视广告、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揽资金。

自2015年3月开始,xx集团先后通过注册、收购等方式,成立XX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日晟(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推广、销售公司,开展

e 租宝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业务,并通过安信xxx公司进行管理。孙XX(已判决)受xx集团指派,担任XX公司负责人,对公司业务和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并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推介、销售e租宝产品。

2015年6月至12月间,XX公司先后在本市和平区、北辰区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营业部、分部、团队的层级管理模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宣传e租宝平台的理财产品。

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刘X先后担任XX公司天津区域总监、XX公司首席运营官,其管理团队人员采取上述方式,向26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3.5亿余元。被告人顾X先后担任XX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XX公司天津区域总监,其管理团队人员采取上述方式,向25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3.4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XX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营业部部长、总经理、负责人,其本人及团队人员采取上述方式,向13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顾X传唤到案,同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刘X、官X、张X1、阚xx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官X、张X1、阚xx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顾X、刘某、宫X、张X1、阚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X、官X、张X1、阚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顾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X、官X、张X1、阚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官X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阚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被告人刘X在量刑上表示其系自首,被告人顾X在量刑上表示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六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针对本案量刑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结合被告人刘某在整个XX日晟天津分公司中的职位,其受上级指派,公司策划实施犯罪与被告人刘某无关,且其无法改变公司的运营模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六名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在XX公司所起作用、参与程度、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退赔情况并结合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进行综合量刑,并坚持公诉机关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顾X传唤到案,同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刘X、宫X、张X1、阚xx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官X、张X1、阚xx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X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余xx、梁xx、杨xx、谷旺x等585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刷卡小票、宣传资料、交易明细、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朋友推荐、观看电视等方式,得知e租宝理财投资项目后,到XX日晟天津第一分公司等其他分部,经业务员或团队经理宣传、介绍,在e租宝平台注册,签订《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通过平台或线下POS机刷卡投资,最终造成损失。证明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时间、地点、投资金额、期限、利率、返息、损失及介绍的业务员、团队经理等情况。

2、证人孙XX、穆xx、孙xx、崔xx等的证言,证明:XX财富是xx集团下的子公司,孙XX是XX公司总裁,XX总部首席运营官是刘X,刘X是XX财富管理层上级领导,平时刘X对其管辖的区域及分公司进行管理,下级人员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孙XX或者刘X汇报谈话情况。

3、证人申xx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6月开始到新成立的XX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工作,天津地区负责人是顾X,办公地点在和平区津塔30层,日常工作向顾X汇报。其是第三分公司法人,负责管理员工及公司日常经营,根据大区下达的任务再往下分配,向大区汇报工作。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揽存款的资质。2015年9月因为三公司的销售业绩没达到标准,区域经理顾X把其降为营业部长,第三分公司由顾X代管,除签字报销费用外,实际还是其负责。

4、证人娄x、甘xx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北辰、宁河营业部部长,北辰、宁河营业部揽存业绩属于第一分公司,上级均是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刘某下达每个月的业务指标和其他一些事务。公司主营业务是出售e租宝的投资产品,招揽客户投资,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XX公司是xx集团旗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另均证明XX公司主要业务、经营模式、人员架构及员工工作职责、集资参与人投资流程、员工工资提成比例等。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是XX天津第一分公司营业部部长,刘某下面分为4个营业部,4个营业部经理分别是娄x、甘xx、官X和其。2015年11月底顾X把其和其团队调到了天津第二分公司,其任第二分公司营业部部长,直属顾X管理,但没过几天公司就出事了。其在天津第一分公司时上级是刘某,刘某上级是顾X。任职期间具体工作职责是招揽客户投资、督促员工完成业绩。

6、证人闫x、张xx、王x、李x、袁xx、张xx、穆x、张x、张xx的证言,证明:安徽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孙XX,下级是刘X,2015年4月份改为XX财富公司,孙XX和刘X去北京总部,天津负责人变成了顾X。XX日晟天津第一分公司地址在和平区环球金融中心津塔30层。第一分公司上级是区域总监顾X,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刘某下辖4个营业部分别是娄x、甘xx、宫X和张X1。四个营业部的业绩都属于刘某的业绩。营业部部长官X负责津塔营业部的业务,张X1是第四营业部部长,第四营业部有三个团队,其中团队经理有阚xx。XX日晟天津第一分公司的业务是投资理财,实际办公地点是天津市和平区环球金融中心津塔30层,主营业务是以9%到14.6%左右的利息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群出售E租宝的理财产品,有按月返息的、按季度返息的、按年返息的和到期后返本付息的。大部分客户办理的都是线上业务,投资人拿手机下载,或者直接从电脑上登录E租宝官网,进行投资程序,合同中注明投资金额,投资期限以及年化利率注意事项等等。客户需要纸质合同就到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同是三方协议,甲方是安徽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是投资人,丙方是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线下客户投资刷POS机的方式支付投资款,刷卡后投资款就到公司账户了。线上是通过手机app或网站注册银行转账支付投资款到E租宝网站里。另均证明XX财富与XX日晟公司的关系、XX日晟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人员工作职责、工资和提成情况等。

7、证人李x、孟xx、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阚xx是张X1下辖分部部长,李x和李明x、李浩x是阚xx名下的团队经理,均在阚xx领导下开展吸揽存款业务。张春x、李建x系宁河营业部团队经理,上级宁河营业部负责人是甘xx,二人的工作职责均是招揽客户投资,督促员工完成业绩。刘某系XX日晟天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下辖营业部长包括官X、张X1、甘xx、娄x、李x佳。其中张X1下辖团队经理阚xx。

8、证人于x婷、李x鸣、田x野、刘x明的证言,证明:于x婷、李x鸣系第一分公司营业部部长张x鹏名下分部部长,田x野系李x鸣名下团队经理。张x鹏团队开始归顾X直接管理,后来改成刘某管理了。刘x明系XX日晟津南分公司负责人,直属刘某管理。孙XX是XX日晟公司总经理,顾X是天津区域经理,刘某是天津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刘某下级营业部经理有官X和张X1。

9、证人郝x的证言,证明:XX公司曾经委托其公司去和平区行政许可中心做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其去津塔30层收集的资料。当时办理的分公司名称是XX日晟(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材料记载主要负责人是刘某。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为分部部长,后因业绩不达标离职了。名下只有团队经理何经纬,参与筹备天津第二分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是顾X,职务是区域总经理是一把手,冯蕾是分公司负责人。

11、证人辛x倩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第一分公司前台接待,刘某是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顾X是天津区域总经理,营业部经理有宫X、娄x、甘xx、张X1。其主要负责内勤工作。

12、证人马x莹、孙x惠、阚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官X家属代为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4387元,被告人张X1家属代为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536元,被告人阚xx家属代为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0273元。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刘X、顾X、宫X、张X1、阚xx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3月1日11时许被民警抓获。

14、人员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六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六名被告人均无刑事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曾因本案被上网列逃,其余被告人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官X违法所得人民币254387元、被告人张X1违法所得人民币104536元、被告人阚xx违法所得人民币80273元。

16、吸揽投资情况汇总表、数据统计表、XX日晟投资人损失情况汇总表,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XX日晟天津地区各区分公司的吸揽投资情况汇总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及其他业务员、小团、分部、营业部部长的吸揽情况,以及投资人损失情况。

17、XX日晟天津第一分公司人员结构图,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管理层级关系,刘X是XX日晟总公司运营经理,顾X是区域经理,刘某是天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官X是营业部一部部长,张X1是营业部四部部长,阚xx是张X1下属的大团经理。

18、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X向2603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355,187,919.66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40,471.24元。被告人顾X向252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343,401,387,59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78,460,98元。被告人刘某向1383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220,318,031.25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43,929.86元。被告人宫X向514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14,412,449.79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59,472.31元。

被告人张X1向109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18,290,459.36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385,908.36元。被告人阚xx向41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3,930,785.69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785.69元。被告人刘X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313615.34元,被告人顾X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339320.14元,被告人刘某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243790.28元,被告人官X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254387.44元,被告人张X1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104536.38元,被告人阚xx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80273.16元。

19、XX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公司成立,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东城区,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等,不包括吸揽资金,另证明股东及法人、注册资本、增资等变更情况,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非吸相关数据进行审计的情况,包括e租宝平台从开始运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投资者充值、投资及提现等情况。

2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三大队xx集团金融数据中心存放备份的e租宝平台数据库文件进行现场勘验,并对数据库中涉及90余万名e 租宝平台注册用户信息及充值、投资、赎回、提现等操作明细的文件进行提取的情况。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鉴定聘请书,证明本案相关电子数据来源为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e租宝及xx集团关联公司在阿里云公司的相关数据及文件,并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数据进行鉴定的情况。

23、XX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是经济贸易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数据处理等,无金融业务资质。

24、XX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工商资料、任命书,证明:天津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设立,经营范围是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无金融业务资质,同日任命刘某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职位为分公司经理。设立申请材料中包括XX公司的公司章程,盖有北京公司的公章。

25、XX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商资料、任命书,证明:天津分公司(该天津分公司就是第二分公司)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任命冯蕾为XX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

26、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XX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自2015年6月起,向733人吸揽投资金额共计10443万余元,返还金额4932万余元,损失5511万余元。XX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申培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后维持原判。

27、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顾X举报其上级刘X在XX日晟公司任职,2015年6月至7月任区域经理,8月至12月任首席执行官,管理全国各分公司业务,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28、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顾X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2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其2015年6月份入职后担任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2015年9月份升任天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管理天津第一分公司的揽存业务,督促员工完成业务,一直干到2015年12月份公司出事。其上级是顾X,下级是张晓x鹏、张X1、官X、张天力、娄x、甘xx。顾X直接向刘X汇报工作,主要汇报销售业绩、业务人员工作情况、公司人员情况等。再往上是XX日晟公司的总负责人孙XX。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其提成是第一分公司总体业务的万分之五,团队经理是千分之二,业务员提成是百分之一左右。其对审计报告中获得的工资及提成数额没有意见。另证明XX日晟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集资参与人投资流程等。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顾X、刘某、官X、张X1、阚xx作为xx集团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积极参与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均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刘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在到案前期的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北京警方对其进行询问时亦未陈述其在天津组建团队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顾X辩护人提出顾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顾X与被告人刘X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顾X到案前已经掌握被告人刘X在XX公司中的职位信息,被告人顾X是如实陈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顾X及其辩护人提出顾X不负责XX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犯罪数额应当从被告人顾X的犯罪数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在xx集团非法集资单位犯罪活动中,分别受上级指示安排,个人或管理下属团队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考虑六名被告人在xx集团非法集资单位犯罪活动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未实际占有、处置吸收款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并分别根据其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揽人数、吸揽数额、个人非法获利数额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X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X、张X1、阚xx具有自首情节,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顾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宫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顾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被告人官X的刑期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张X1、阚xx的刑期均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刘X、顾X、刘某、宫x、张X1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阙xx的罚金已预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313615.34元、被告人顾X违法所得人民币289320.14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3790.28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X、刘某、宫x、张X1、阙道腾退缴款项共计人民币609196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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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睿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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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睿
  • 执业律所:
    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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